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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青岛知行创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李华滨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知行创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李华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266号原告青岛知行创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世栋,系原告处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文杰,系原告处员工。被告李华滨。委托代理人严永高,山东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知行创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华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审简易程序的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世栋、张文杰,被告李华滨、委托代理人严永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知行创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称: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88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部分事实不合理,漠视原告合法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无需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滨辩称: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原告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于理不合。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6月起至原告处工作;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2015年5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自2015年5月起,原告不再为被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至今未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称被告自2015年5月初开始无故旷工,其未同意被告离职。后被告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5年8月4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8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882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于2015年5月22日离职,原告亦自2015年5月起不再为被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原告应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此,对原告主张其无需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青岛知行创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青岛知行创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李华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