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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5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胡兰蔚诉赵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兰蔚,赵跃,雷跃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5414号原告胡兰蔚,女,1960年3月18日出生,退休。被告赵跃,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被告雷跃刚,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2号成铭大厦3A座。法定代表人李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原告胡兰蔚(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赵跃(以下称姓名)、雷跃刚(以下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跃到庭参加了诉讼。雷跃刚、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出京方向杨林入口处,雷跃刚驾驶赵跃所有的×××小型出租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该车前部与我驾驶的×××小型客车左后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我受伤。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支队机场大队第54544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雷跃刚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我于2014年9月3日前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治,住院14天,期间所有费用全部由我自行负担。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199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修车费11321元、拖车费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29715.32元。赵跃辩称:雷跃刚是我雇佣的司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雷跃刚在事故之后联系原告,原告要求我们在修车的基础上多赔1万元医药费,但是交通事故认定是同等责任,保险公司赔不了。经过此次事故,我的车因维修成本太高都报废了。雷跃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人保财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对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我方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的意见。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证据支持的部分理赔。对本案的诉讼费不应承担。医药费,原告要提供的医疗票据必须是和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须提供病历加以证明,且均应为原件。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医保已实时结算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均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核实。修车费,需提交行驶证,证明其为所有权人,在此基础上提交修车发票和明细并交回旧件,如果没有实际修理,不同意赔偿。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构成伤残,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0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出京方向杨林入口处,雷跃刚驾驶车牌号为×××轿车由西向东行使,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轿车头西尾东停放,雷跃刚驾驶车辆右前部与原告车辆左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跃刚未确保安全驾驶,原告未按规定停车,雷跃刚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当日花费医疗费2236.26元。原告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6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右膝关节积液;3、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4、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右膝创伤性滑膜炎。建议全休两周按时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725.12元。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初步诊断:1、右膝半月板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建议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全休一个月;当日花费医疗费1024.94元。2014年10月27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初步诊断:1、右膝半月板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建议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全休一个月;当日花费医疗费4元。2014年11月24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初步诊断:1、右膝关节内半月板损伤;建议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全休一个月,必要时到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当日花费医疗费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修车费,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一张,花费11321元。原告提交汽车维修施工单显示维修项目包括更换后椅、左后轮胎、左后轮圈、左后叶子板、左后尾灯、后刹车软管、拆装工时。关于拖车费,原告提交北京永君顺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救援确认单,上载“出车费300元、拖车费300元、其他费用夜间100元,合计700元”。另查明,车辆所有权人赵跃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修理费发票、维修单、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与雷跃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997.1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依法确认为65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325元。关于修车费,系原告合理主张,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2000元,在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4660.5元。关于拖车费,由雷跃刚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雷跃刚、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将依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胡兰蔚医疗费一万零九百九十七元一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二十五元、修车费六千六百六十元五角,合计一万七千九百八十二元六角六分;二、被告雷跃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胡兰蔚拖车费三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胡兰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原告胡兰蔚负担101元(已交纳),由被告雷跃刚负担170元(原告胡兰蔚已交纳,被告雷跃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兰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毕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