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宗国娟与陈美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陈,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485号原告宗某。委托代理人邹建国、周富祥,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被告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某诉被告陈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富祥,被告陈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诉称:2015年1月16日,陈某驾驶苏B×××××号车(投保于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沿宜兴市X303线由北往南行驶至X303线官林镇教堂处右转弯时,撞到由南往北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被送至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6088元(车方支付),后经协商未果,遂诉诸法院并申请了伤残鉴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审核,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医药费36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4天=432元,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营养费18元/天*60天=1080元,××赔偿金(10级)34346*15年*10%=51519元,误工费150天*50元/天=7500元,精抚50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1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不足由陈某赔偿,并由保险公司和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263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陪商业险。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费用。具体意见在质证中发表。被告陈某辩称:其已垫付医疗费36088元及施救费1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陈某持证驾驶登记在无锡市晨美塑业有限公司的苏B×××××号小型轿车(该车投保于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沿宜兴市X303线由北往南行驶至X303线官林镇教堂处右转弯时,撞到由南往北宗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宗某无责任。宗某经宜兴市官林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共计36088.17元,宗某诉请为36088元,该款由陈某垫付。审理中,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宗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审核,发生鉴定费用2635元,该所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宗某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宗某于2015年1月24日官林医院检查所见:T12椎体楔形改变,压缩范围约15%。故对宗某十级伤残提出异议。经本院向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发函核实,该所回函答复:宗某2015年1月16日受伤当日影像学片证实其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3c之规定,故评定为十级伤残。审理中,宗某提供宜兴市官林镇和义饭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宗某在该饭店从事洗碗、打扫卫生工作,月薪1500元。保险公司、陈某对宗某的各项赔偿质证意见为: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不予认可,××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其他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回函、施救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对宗某得以依法确认的相关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则由陈某赔偿。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宗某实际发生医疗费36088.17元诉请36088元,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其既未提供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用药的明细,也未提供该部分用药在医保范围内可替代药品的名称及价格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赔偿金,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结合其鉴定十级伤残,××系数10%,计算15年,据此计算为5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宗某因本次事故致残,构成十级伤残,应给予精神抚慰,结合事故方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宗某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误工损失,且其已届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施救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宗某医疗费36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376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赔偿10000元,余款276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护理费3600元,××赔偿金5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041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范围内赔偿;施救费1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范围赔偿。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98119元。因陈某已代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36088元,施救费100元,合计36188元,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36188元应返还陈某,61931元给付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宗某98119元(其中61931元给付宗某,36188元返还陈某)。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宗某对陈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635元,合计2835元,由宗某负担208元,陈某负担739元,保险公司负担1888元。保险公司、陈某应负担部分已由宗某预交,保险公司、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玉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