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梁彩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梁彩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路22号。负责人周旭东。委托代理人阮雅静,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溢成,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梁彩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梁彩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办家居装修分期业务,被告利用其持有的中银信用卡(卡号:52×××63)向原告申办额度为15万元的信用卡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经原告审批同意向其发放家居装修分期付信用贷款15万元,分期手续费17250元,期限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上述借款。然而,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119326.7元(其中本金108316元,暂计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为1856.08元、滞纳金为9154.6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被告梁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办家居装修分期业务,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原告通过被告持有的信用卡(卡号:52×××63)向其提供家居装修分期额度15万元的借款,分期36期(一期为一个月)进行偿还,分期手续费17250元,被告从使用分期付款额度的次月起按月归还当期借款、分期手续费,否则,被告须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计算复利,并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之后,被告持此卡分期偿还分期款项,截止至2015年1月6日,未偿还分期款项本金108316元,利息1856.08元,滞纳金9154.62元,共计人民币119326.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致本案诉争。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经营信用卡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被告向原告申领中银信用卡及申办家居装修分期业务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梁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彩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信用卡贷款119326.7元(其中本金108316元、利息1856.08元、滞纳金9154.6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月6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87元、保全费11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彩英负担(径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盛权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