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经商。2015年9月1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1时21分,被告人罗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悬挂临时牌照浙J×××××)小型汽车沿临海市靖江中路自北往南行驶至靖江中路与巾山路交叉口时,因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在巾山路自东往西行驶的黄某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罗某驾车驶离现场,同日,被抓获归案。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罗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图片说明、接警单、协议、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醉酒驾车造成事故并逃逸,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