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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终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舞钢市武功供销社与董天成、董永豪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舞钢市武功供销社,董天成,董永豪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武功供销社。法定代表人陈春花,主任。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天成,男,1937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永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永豪,男,1980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锐。上诉人舞钢市武功供销社与被上诉人董天成、董永豪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后,舞钢市武功供销社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舞钢市武功供销社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原审起诉。本院认为,舞钢市武功供销社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原审起诉,属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舞钢市武功供销社撤回上诉和原审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舞钢市武功供销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桂喜审 判 员  韦艳歌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