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商初字第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昶振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大千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昶振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大千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商初字第0264号原告江阴市昶振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镇工业集中区松文头路23号。法定代表人周静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炳炎,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大千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阴市昶振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振公司)与被告山东大千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昶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李炳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昶振公司诉称,2013年6月,昶振公司按合同约定,供给被告大千公司价值12万元的经纬506改造机型420紧密纺2台,但大千公司仅给付定金2万元,余款10万元未能按约给付,请求法院判令大千公司给付货款10万元,并承担该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按基准利率1.3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千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昶振公司与被告大千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约定,昶振公司供给大千公司CZJ紧密纺,改造机型及规格,经纬506机型420/台8**锭,单价6万元/台,总价款12万元,由永振公司送货到大千公司,货款结算方式,首付定金2万元,大千公司在收到设备后两个月内付清10万余款,验收方式,参照本企业标准,由双方技术员共同验收签字。杨仲路代表大千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大千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大千公司给付定金2万元,昶振公司按约交付货物,并负责安装调试。2013年6月22日,杨仲路代表大千公司在昶振公司的安装调试验收单上签名,该调试单载明:改造机型FA506,原机定数420,台数2台,CZJF昶振牌紧密纺装置型号双槽,改造锭数420,改造台数2。但大千公司收货后,未能按期给付余款10万元,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昶振公司提供的合同、420改造方案、安装调试验收单、大千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大千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书时提出,大千公司与昶振公司无此业务关系,也无杨仲路,对公章和安装验收单无公章更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昶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大千公司既不对案件实体进行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昶振公司的主张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故本院认定昶振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大千公司购得货后,未能按约付款所致,大千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应当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昶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大千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昶振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690元,由被告大千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昶振公司已预交,大千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昶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邓 云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