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兴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健诉董海廷、张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董海廷,张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兴民初字第134号原告王健,男,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被告董海廷,男,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告张武,男,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原告王健诉被告董海廷、张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廷、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2014年4月12日王成龙在常发农机公司购买一台四轮车,交了首付款,余款在我处贷款11000元,由二被告担保,约定2014年10月25日前还清,月利率1.5分,并出具一份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王成龙外出打工,具体住址不详。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给付欠款11000元及利息。被告董海廷、张武未答辩。根据原告方诉求,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被告董海廷、张武应否给付原告王健欠款11000元及利息?原告王健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人民币壹万壹仟圆整Y11000.00元,利息为月息1.5%,人民币:壹仟贰佰元,Y1200元,借款共计7个月,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欠款人王成龙,担保人张武、董海廷。”,证实被告董海廷、张武欠款金额、欠款时间等。因被告董海廷、张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王健围绕案件争议的主要问题,提供了证据1予以证实,因被告董海廷、张武未到庭提出辩解性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4月12日王成龙在常发农机公司购买一台四轮车,交了首付款,余款在原告王健处借款11000元,由二被告担保,约定2014年10月25日前还清,月利率1.5分,并出具一份欠据。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主要问题,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4月12日王成龙在常发农机公司购买一台四轮车,交了首付款,余款在原告王健处借款11000元,由二被告担保,因提供了证据1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王成龙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给付原告王健欠款。另原告王健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明确约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海廷、张武给付原告王健欠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还款时止按月利率1.5%计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董海廷、张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薛向瑞人民陪审员 韩喜权人民陪审员 杨巍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宫亦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