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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昕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394号原告张昕。委托代理人白崇城,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瑛。被告张林森。委托代理人张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昕诉被告张瑛、张林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昕的委托代理人白崇城、被告暨被告张林森的委托代理人张瑛、被��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昕诉称,2013年5月15日23时55分许,被告张瑛驾驶车牌号为沪EGXX**的凌志牌小型越野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在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宛平路东约15米处将步行的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住院治疗及鉴定,构成三处XXX伤残,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亦已确定。被告张林森系肇事客车的所有人。肇事客车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1,93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7,800元(按每日40元计算195日)、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3,588元、误工费83,200元(按每月6,400元计算13个月)、护理费7,800元(按每日40元计算195日)、交通费1,1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000元、查档费5元,合计405,411.54元中的120,5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责计算60%的比例与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177,883.9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瑛赔偿。2.被告张林森对被告张瑛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瑛、张林森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肇事客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按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律师代理费、查档费,同意凭据按责承担,其余部分均应属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保险范围。被告张瑛已为原告垫付急救费用600元(无票据)、医疗费56,790.20元,并因本起事故为肇事客车支出车辆修理费12,400元、清障施救费25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肇事客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同意凭据扣除伙食费后在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承担,自费部分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仅同意分别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195日;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结合伤残等级认可124,046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税单未显示收入减少,故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认可3,900元;衣物损失,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同意按责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200元;查档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23时55分许,张瑛驾驶肇事客车在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宛平路东约15米处与行走至此的张昕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昕受伤、肇事客车受损。张瑛为事故肇事客车牵引处理支出清障施救费250元。同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二人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5月16日0时24分许,张昕经救护车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急诊神经外科检查,诊断右侧额颞广泛挫裂伤,建��转院手术治疗。张昕又经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九医院)住院治疗。市九医院入院诊断:左颞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胫骨骨折、骨盆骨折,神经外科予以止血、脱水、预防感染、神经营养、胃肠减压、患肢固定和伤口更换敷料等治疗,骨科于同月28日在全麻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炎、补液及对症处理。同年6月3日,张昕治愈出院。出院诊断:左颞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骨盆骨折。医嘱建议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左下肢避免负重等。后张昕又四次至市九医院门诊骨科、眼科复查四次至同年9月9日。张昕为上述治疗共计产生急救费用393元、急诊医疗费2,413.10元、住院医疗费135,264.59元(含伙食费120元)、门诊医疗费251元及交通费若干。张瑛为张昕垫付上述���疗费中的市九医院急诊医疗费1,790.20元和住院医疗费55,000元,顾某代张昕向张瑛出具了55,000元的收条。2013年6月22日,经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评估定损,张瑛为肇事客车支出车辆修理费12,400元。2014年11月21日,张昕至市九医院门诊骨科复查伤情一次,后于同年12月22日至26日在市九医院住院治疗,行取除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1月9日,张昕又至市九医院门诊骨科复查内固定取出术后情况。张昕为此共计支出门诊医疗费234元、住院医疗费15,654.05元(含伙食费72元)及交通费若干。2015年2月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鉴定中心)受理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张昕进行伤残程度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同年3月4日,复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张昕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骨盆多发骨折���固定术后、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十级、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36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遵医嘱择期取骨盆处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张昕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4月9日,张昕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与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同月14日,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为查询张林森的身份信息,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斜土路派出所支出查档费5元。另查明,张昕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截至本案定残之日尚未年满六十周岁。2013年1月1日,张昕与上海XX**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传播公司)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昕担任该公司总经理,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工资6,4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XXXX传播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顾某,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企业形象策划、产品包装设计等。该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误工证明一份,称张昕系该公司总经理,月固定收入11,400元,其中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工资6,4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因交通事故未上班,误工13个月,被扣发岗位工资总计83,200元。XXXX传播公司提供的张昕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单显示:(1)2013年1月至4月每月发放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工资6,400元,扣缴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449.67元;1月至2月无个人所得税扣款记录,3月至4月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33.08元。(2)2013年5月至12月每月发放基本工资5,000元,扣缴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449.67元,缴纳个人所得税为31.51元。(3)2014年1月至5月每月发放基本工资5,000元,扣缴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457.50元,缴纳个人所得税为31.51元。(4)2014年6月至12月每月发放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工资6,400元,扣缴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457.50元,6月至11月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933.50元,12月因发放2014年年终奖63,200元,共缴纳个人所得税13,018.50元。张昕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所载缴税金额与XXXX传播公司的工资单记载相符。再查明,肇事客车登记为张林森所有,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九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关于责任免除的第五条载明,对各种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字体的形式载明。该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约定在保险条款中未作特殊格式载明。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瑛机动车驾驶证、肇事客车行驶证、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处警作业单、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定额发票、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费用专用收据、华山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医疗费票据、市九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出租车费发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科技开发公司停车场定额发票、顾某收条、上海华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复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上海市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收费专用收据、张昕居民户口簿及税收完税证明、XXXX传播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单、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就误工费无其他证据补充提供。当事人一致同意就被告张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790.20元及为肇事客车支出的清障施救费和车辆修理费按责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理,本院对复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亦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肇事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计算60%的比例,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张瑛承担。被告张林森自愿与被告张瑛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相关病历资料与费用票据无误,本院凭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并结合当事人的主张确认合计153,729.74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可待治疗实际发生并确定金额后再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张瑛主张另为原告垫付急救费用6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表述辩称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然相关条款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字面含义尚不明确,并无法当然推断出上述含义;且作为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作出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该项义务,故相关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认定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的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属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保险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查档费,三被告对原告主张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合计确认2,425元。3.营养费(含后续治疗部分),依据原告的伤情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5个月,确认6,500元。4.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含后续治疗部分),原告主张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金额与相关赔偿标准相符,本院合计确认141,388元。5.误工费(含后续治疗部分),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受伤住院且多次复诊,必然影响其原有正常收入。但原告举证尚缺乏有效的收入支付凭证予以直接证明实际休息时间及收入减少情况,事故发生前后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亦无明显变化。用人单位所提供的工资单在形式上并非有效的财务凭证,在内容上于扣缴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的计算基数和本起事故发生前的个人所得税缴纳金额方面存有规避法律法规的情形,且在伤残鉴定尚未进行的前提下扣发岗位工资的月数与鉴定机构之后确定的休息期完全一致,对原告2013年5月已工作部分的岗位工资未记载发放,而对原告2014年12月住院期间的岗位工资又未予扣发,此均明显有违常理,本院均不予采信。何况原告系用人单位的总经理,本身具有经营管理等利害关系,理应对上述间接证据不充分的证明力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工作岗位和休息期后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所反映的岗位工资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确定按照2013年度上海市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52,948元为标准计算休息期13个月,确认57,360.33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无法反映与本起事故处理相关,本院鉴于住院期间家属往返探视及原告出院后因复诊、鉴定所需必要合理支出,酌情支持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三处等级伤残,导致精神承受痛苦,主张7,00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亦于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8.衣物损失,原告主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依据其伤情严重程度,酌情支持300元。9.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充分实现司法救济,综合事故责任、案情需要、��的金额结合律师参与情况,本院采纳原告主张7,000元的计算标准及被告张瑛主张应按责分担的辩称意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76,503.0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20,300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300元。超出部分按责计算153,721.8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行赔偿原告149,518.84元(含鉴定费1,200元)。由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共须赔偿原告损失269,818.84元。律师代理费、查档费合计4,203元应由被告张瑛承担,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6,790.20元及原告应按责承担其清障施救费和车辆修理费合计5,060元相折抵,原告尚须返还被告张瑛57,647.20元。由此,被告张林森亦无须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昕损失269,818.84元;二、原告张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瑛57,64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6元,减半收取计2,888元(原告张昕已预缴),由原告张昕负担646.80元,被告张瑛负担2,24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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