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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玲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徐芝花与王洪宣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芝花,王洪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玲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徐芝花,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杨向荣,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系原告徐芝花之子。被告王洪宣,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原告徐芝花诉被告王洪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芝花的委托代理人杨向荣、被告王洪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芝花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王洪宣无理闹事在原告门前挖水沟,原告制止时被被告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并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洪宣辩称,其没有打原告,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芝花与被告王洪宣系同村前后邻居。2014年7月16日17时许,原、被告因门前、屋后流水问题产生纠纷并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同日原告就诊于招远市中医医院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在入院查体中记录“全身多处小面积瘀斑”,同年7月27日出院。花医疗费5549.39元。2014年7月16日,招远市公安局民警对王洪宣询问时,王洪宣陈述“今天下午,我与徐芝花因房前屋后流水发生纠纷吵吵来,……过了一会我从我家后窗看到屋后徐芝花在用铁锨给我把水流沟撤开,我就过去了,不让她给我撤……,我就用手把着她手里的铁锨把……”,庭审中,被告又否认与原告争夺过铁锨,称原告出来不让他挡水并躺在水洼里,他见原告躺下了就走了。9月10日派出所民警询问徐芝花时,徐芝花陈述:“……我正填沟时,王洪宣不知从哪里过来了,给我把铁锨夺下来扔了,他拿着他的铁锨挖小沟,我就过去夺他的铁锨不让挖,王洪宣拿着手里的铁锨朝我右胳膊铲了一下,后我继续夺铁锨,王洪宣把我按倒在旁边的沙堆上,他的两条腿跪压在我的肚子上,朝我脸上扇了五、六巴掌……”。9月15日,招远市公安局为原、被告出具调解终结书,其中记载:“2014年7月16日17时许,徐芝花与其前邻居王洪宣因房前屋后流水发生纠纷,引起撕打,徐芝花被打伤”。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赔偿,致使无法调解。另查明,2014年度,招远市护工工资为150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历、医药费、交通费单据及招远市公安局询问笔录、调解终结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芝花与被告王洪宣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厮打中被告致原告受伤,该事实有公安机关调解终结书与询问原、被告的笔录及原告的病历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受伤受到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549.39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交通费酌定50元,以上共计6215.3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依法赔偿。被告辩解没有打原告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芝花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6215.3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洪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李为山人民陪审员  王国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