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3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刘书青与陕西卓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3210号原告:刘书青。委托代理人:康永民,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进,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卓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阳,陕西启杰法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庆升。原告刘书青与被告陕西卓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刘书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永民、被告卓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阳、吴庆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青诉称,2012年4月13日其与被告签订《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蒲城县新城花园项目中两栋楼约五万平方米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2013年12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并确认:被告先分两次退还原告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50000元工程款;被告同意一次性结清原告已完成主体水、电、暖预埋的工程款1075000元;被告在施工中已付给原告工程款35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675000元分两次付清;废除双方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达成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工程款675000元的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卓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7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卓筑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均属实,但原告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刘书青与被告卓筑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蒲城县新城花园项目中两栋楼约五万平方米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2013年12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并确认:被告先分两次退还原告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50000元工程款;被告同意一次性结清原告已完成主体水、电、暖预埋的工程款1075000元;被告在施工中已付给原告工程款35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675000元分两次付清;废除双方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675000元未支付。原告刘书青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被告卓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协议书》。被告卓筑公司对原告刘书青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卓筑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交《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蒲城新城花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通知、设计变更通知单、谈话笔录、照片。原告刘书青对《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表示认可;没见过《蒲城新城花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不予认可;通知系被告单方做出,不予认可;对设计变更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以此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与原告无关。庭审中被告卓筑公司就原告施工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陕兵监检字(2015)-JGS-15-18《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1、1号楼B、B1户型的电气预埋管工程质量不符合《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GB50303-2002)的要求;2、1号楼B、B1户型的电气预埋管(不含弱电管)位置偏移造成的损失费用为87228.61元;3、弱电预埋管仅从少数部位未砌墙体的地方,可以看到弱电预埋管位置有错位情况,但涉案现场大部分弱电预埋管已被隐蔽,故无法准确进行鉴定,无法估算损失费用。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提交足以反证鉴定意见的证据。被告卓筑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未约定验收方式,双方当庭均未提交已经验收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再查明,2014年5月16日,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卓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上述事实,有《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陕兵监检字(2015)-JGS-15-18《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书青与被告卓筑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现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5000元一节,经查,根据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陕兵监检字(2015)-JGS-15-18《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损失费用87228.61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虽不认可鉴定意见,但因其未提交足以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证据,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卓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书青支付工程款587771.39元。驳回原告刘书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原告刘书青承担550元,被告陕西卓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喆代理审判员 王 丹代理审判员 李晓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镇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