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桔与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桔,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623号申请执行人:陈桔,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杜鹏英,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穆崇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桔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桔工资报酬6810元和经济补偿金6992元。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查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中,查封了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并在处置中。2015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陈桔向本院书面申请在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参与分配,且本院已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了参与分配移送函。现申请执行人陈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邓 均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