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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安徽鹏嘉电子有限公司与王万元、陆秀梅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元,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天长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秀梅,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天长市,系王万元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英,女,194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系王万元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199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天长市,系王万元之子。上述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峻,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鹏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法定代表人:金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治云,系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万元、陆秀梅、马文英、王鹏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秀梅及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峻,被上诉人安徽鹏嘉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7日,安徽鹏嘉电子有限公司(原安徽德汇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嘉公司)与天长市天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鹏嘉公司将土地、厂房等资产交付给天鹏公司经营使用。王万元、陆秀梅一直居住、生活在该厂区内。2013年3月20日,天鹏公司向安徽省天长市人民院提起诉讼,要求鹏嘉公司履行合同,将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房地产转户到天鹏公司名下。2013年11月18日,鹏嘉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2009年5月27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该案经安徽省天长市人民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00641号判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1398号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2015年3月18日,鹏嘉公司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王万元、陆秀梅、马文英、王鹏送达《通知书》,要求王万元、陆秀梅、马文英、王鹏立即搬离鹏嘉公司的厂区。王万元、陆秀梅、马文英、王鹏在收到该通知后,仍然占用鹏嘉公司的房地产。鹏嘉公司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判令王万元、陆秀梅、马文英、王鹏立即搬离鹏嘉公司所有的厂房、土地、办公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2009年5月27日,鹏嘉公司与天鹏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鹏嘉公司将土地、厂房等资产交付给天鹏公司经营使用,王万元、陆秀梅等一直居住、生活在该厂区内。此时,王万元、陆秀梅等占有、使用该土地、厂房是依据转让协议占有、使用,有合同的依据,但2015年1月28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滁民一终字第01398号,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终审判决后,王万元、陆秀梅、马文英、王鹏继续占有、使用该土地、厂房已没有任何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妨害了鹏嘉公司行使物权,鹏嘉公司要求王万元、陆秀梅、马文英、王鹏立即搬离鹏嘉公司所有的厂房、土地、办公室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万元、陆秀梅、马文英、王鹏主张,鹏嘉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收取了天鹏公司的过户费和部分购房款,现解除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先后顺序,所以双方应该同时履行,在鹏嘉公司没有返还天鹏公司转户费和部分购房款的情况下,天鹏公司有权拒绝返还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已经解除,天鹏公司并没有所谓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万元、陆秀梅、马文英、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占用的鹏嘉公司所有的厂房、土地、办公室。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万元、陆秀梅、马文英、王鹏负担。王万元、陆秀梅、马文英、王鹏上诉称:四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天长市天鹏电子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鹏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鹏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上诉人强行霸占公司的土地、厂房、办公室无任何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万元、陆秀梅、马文英、王鹏在二审提供了反诉状一份、顺丰速运的存根一份、快递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四人在一审收到起诉书副本后当时就向法院提起反诉,鹏嘉公司在收到反诉状后撤诉,原审法院应当就反诉继续审理。鹏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本公司从未收到过反诉状,快递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我方收到过反诉状,上面没有我方签名,该证据无证明效力。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反诉状为复印件,鹏嘉公司否认其收到反诉状,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顺丰速运的存根联上没有收件人签名;快递公司的证明只能证明该公司送达了一份单号为209208824845的快递,不能证明该快递物为反诉状。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万元、陆秀梅、马文英、王鹏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关于争议焦点一,鹏嘉公司于2009年和天鹏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并将土地、厂房等资产交付给天鹏公司经营使用,基于该协议和天鹏公司的授权,王万元等四人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标的,并不侵犯鹏嘉公司的权益。此后,鹏嘉公司和天鹏公司就转让协议发生纠纷,经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及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该协议被解除。王万元等四人继续占有诉争标的缺乏依据,该行为侵害了鹏嘉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四人为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人,故为本案的适格被告。鹏嘉公司作为诉争标的的权利人,有权要求王万元等四人搬离,原审判决支持鹏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王万元等四人上诉称天鹏公司在一审中曾提起反诉,即使鹏嘉公司撤回对天鹏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也应对反诉部分继续审理。为支持其主张,王万元等人提供了反诉状、快递公司证明及快递封面的第四联加以证明。经查,鹏嘉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撤回了对天长市天鹏电子有限公司、天长市森源电子有限公司、天长市天鹏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王万元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天鹏公司在鹏嘉公司撤回起诉前提起反诉和法院依法受理的事实,结合陆秀梅等人在庭审中认可没有缴纳反诉费用的陈述,王万元等四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应对反诉部分继续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万元、陆秀梅、马文英、王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四上诉人王万元、陆秀梅、马文英、王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元亨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