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余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857号原告余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程时州。原告余某诉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时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8月27经鄂州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协议离婚,在该协议中约定婚生子杨锦鹏(2008年2月25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的前提下,原告每月可探望孩子两次或带孩子外出游玩一天,并且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2014年8月27日先支付15,000.00元,余款于2015年8月27日之前付清。现原告要求探望孩子的请求遭到被告家人阻拦,余款15,000.00元被告亦不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5,0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某辩称:一、原离婚协议显失公平,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进行补偿,原有的住房是被告姐姐的房屋,因姐姐欠被告父母的钱,将房屋抵给了被告的父母,后父母将房屋给了被告,当时被告与原告已成家又有小孩,父母考虑到原、被告的家庭和睦,就将房屋登记在双方的名下,连装修的钱都是父母给的。二、原告是有工作单位,没有经济困难,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进行补偿。三、被告离婚后工作不稳定,收入了了无几,还要承担小孩抚育费,而原告却不支付小孩的抚育费。综上,原协议显失公平,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进行补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余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程潮铁矿一村4栋2单元5楼10号室的房屋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证据二、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杨某欠原告余某尾款15,000.00元。证据三、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依据离婚协议探望孩子,被告家人一再阻拦,不愿意原告接孩子的事实情况。庭审质证时,被告杨某对原告余某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单方陈述,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杨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7日,双方在鄂州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双方婚姻期间购置的位于鄂州市程潮铁矿一村4栋2单元5楼10号室,面积67.95平方米归男方所有。男方补偿女方人民币叁万,2014年8月27日男方先支付女方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剩余壹万伍仟元2015年8月27日之前付清。”后被告杨某按照约定给付原告余某15,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余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8月27日一次性付清。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欠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离婚时,就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置房屋达成的财产分割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某逾期未给付原告余某财产分割补偿费是酿成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杨某关于离婚协议显失公平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余某财产分割补偿费人民币15,000.00元。本案诉讼费180.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该诉讼费原告余某已预交,被告杨某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诉讼费),开户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