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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围场农商行诉王树山、赵永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树山,赵永林,吴凤君,王云生,徐凤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675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东,男。被告王树山,男。被告赵永林,男。被告吴凤君,男。被告王云生,男。被告徐凤明,男。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树山、赵永林、吴凤君、王云生、徐凤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赵永林、吴凤君、徐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山、王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树山在我支行申请买化肥贷款50000.00元,月利率为11.50‰,约定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由被告赵永林、王云生、吴凤君、徐凤明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电话和实地催收,借款人拖欠贷款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树山、赵永林、王云生、吴凤君、徐凤明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18日的利息14919.33元,本息合计64919.33元,并给付从起诉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树山、王云生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永林、吴凤君、徐凤明辩称,自己确实给王树山担保过50000.00元,但是王树山有能力偿还这些钱,现在只不过王树山不在家。信用社的调查报告与王树山家里的实际情况不符,信用社没有进行过实地调查,而且王树山家里就十几亩地为什么信用社还能借给他50000.00元贷款。另外,贷款合同上说贷款是按季度结息,为什么信用社到年底才找我们结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树山为买化肥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宝元栈支行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0‰,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由被告赵永林、吴凤君、王云生、徐凤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6.10‰。上述借款本金计算至2015年7月18日利息为14919.33元。此款经原告索要,五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树山、赵永林、吴凤君、王云生、徐凤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919.33元,本息合计64919.33元,并给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保证合同、保证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贷款利息计算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树山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且该债务仍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永林、吴凤君、王云生、徐凤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树山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919.33元,本息合计64919.33元,并同时给付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月利率按16.10‰计算)。被告赵永林、吴凤君、王云生、徐凤明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23.00元,减半收取711.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金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