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与被告陈端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陈端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798号原告怀化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法定代表人吴征,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建(特别授权),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端芳,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原告怀化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与被告陈端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建、被告陈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化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诉称:被告陈端芳与原告怀化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用原告二轻商场的门面一间(产权证号为怀房字第009**号),租赁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其中年租金为8400元。2009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未再交纳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但被告均置之不理。2014年12月05日,原告做出了《关于解除租赁关系及限期搬离的通知》,通知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解除合同并限期于2014年12月20日前搬离,此通知的送达和过程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解除;2、被告将承租的门面腾空并退还原告;3、被告按2100元/每季度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门面租金及占用费(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交还门面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陈端芳书面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约定终止条件的正式租赁合同;2、原告单方违约、单方面要求强制解除租赁合同关系;3、原告违反法规暴力强制拆迁,对被告造成损害,原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怀化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与被告陈端芳签订了《门面(仓库、住宅)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399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怀房字第009**号)编号为1-15号门面租赁给被告,双方约定月租金700元,支付方式年租金分两次交清,分别于6月份交清下半年的租金,上年12月份交清次年上半年租金。租赁期限为1年,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500元。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再续签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该门面,原告收取租金至2014年9月30日止。因需收回租赁给被告的门面,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11日分别向被告等租赁户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关系及限期搬离的通知》。2015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租赁门面的周围修了围墙。另查,被告等租赁门面的一楼后半部分为怀化市城镇集体工业联社所有,怀化市城镇集体工业联社于2015年8月4日出具怀城联(2015)15号函,将被告等租赁门面的一楼后半部分授权原告管理。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并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门面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1-15门面,租赁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8400元,被告租金交至2014年9月30日及被告交纳保证金500元;3、00950号房产证复印件、怀城联函(2015)15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出租给被告的门面享有产权及管理权;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在租赁门面前修围墙;5、2014年12月5日、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11日的《关于��除租赁关系及限期搬离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及限期搬离;6、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情况。庭审中,被告提供迎丰社区司法调解所笔录、维护正当利益的诉求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维权及本案纠纷的调解情况,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对1-15号门面,原告虽仅享有前半段的产权,但是,其上级机关已将该门面后半段授权原告管理,且原、被告已就1-15号门面履行长达数年的租赁合同而无产权争议,故原告就1-15号门面的使用事项有权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没有再续签书面租赁合同,被告仍继续使用该门面,原告按月收取房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原、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11日分别向被告等租赁户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关系及限期搬离的通知》,三次通知的时间间隔约为4个月,应当视为给予了被告合理的搬迁时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本院确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于最后一次通知日即2015年3月8日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及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房租仅交至2014年9月30日,收到原告交房通知后未交房,必然造成原告相当于租金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租赁合同的租金约定标准支付房租及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在租赁门面周围修围墙,被告已经不可能在此后以门面经营获利,故门面租金及占用费应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7日止,共计157天,据此计算,被告应���原告门面租金及占用费3663元(700÷30×157)。合同解除后,被告所交500元保证金应予退还,故在抵扣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163元(3663-50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怀化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与被告陈端芳之间关于编号为1-15号门面(房屋所有权证为怀房字第009**号)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8日解除;二、被告陈端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编号为1-15号门面(房屋所有权证为怀房字第009**号)腾空并交回给原告怀化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三、被告陈端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怀化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门面租金及占用费31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陈端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发林人民陪审员 陈新兰人民陪审员 石义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 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