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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盘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薛邦与孔跃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薛邦,孔跃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盘商初字第76号原告:陈薛邦。被告:孔跃进。原告陈薛邦与被告孔跃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美娟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薛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薛邦起诉称:2009年3月29日,被告孔跃进由原告担保向陈福生借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被告一直未曾还款,故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代为向陈福生偿还了现金10万元。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被告偿还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支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孔跃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3月29日,被告孔跃进由原告陈薛邦担保向陈福生借得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此后,虽经陈福生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判决,但被告一直未能还款。经催讨,原告自2010年至2015年8月28日间分数次代被告向陈福生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陈福生的妻子陈美阳于2015年8月28日以陈福生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款10万元的《收条》一张。事后,因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收条》、(2010)金磐商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借条》、《调查笔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福生与原告陈薛邦、被告孔跃进等人形成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履行其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跃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薛邦偿还代偿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孔跃进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美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