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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秦建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922号原告秦建昌。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登位,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超。委托代理人郭默涵,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原告秦建昌诉被告顾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97.70元、误工费6063.33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3000元,以上共计17961.0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顾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顾超承担。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昌的委托代理人佘登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2时03分许,被告顾超驾驶牌号为沪ATXX**小型轿车于崇明县港沿镇漾东公路、向阳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超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8月6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秦建昌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需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10日。事发后,被告顾超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AT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鉴定费1000元,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为3262.7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核定为9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核定为4040元;5、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7、交通费,酌情核定为400元;8、物损费,车辆修理费1300元,由修理费票据及清单佐证,予以确认,衣物损,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200元。故物损费为1500元;9、代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核定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秦建昌医疗费3262.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404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秦建昌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1602.70元;二、被告顾超赔偿原告秦建昌代理费1000元,扣除被告顾超曾给付的现金1000元,被告顾超无需再赔偿原告秦建昌;三、原告秦建昌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顾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