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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执恢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建军与支满山、郑华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建军,郑华国,支满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澄法执恢字第9-2号申请执行人朱建军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华国被执行人支满山申请执行人朱建军与被执行人郑华国、支满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恢复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郑华国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朱建军经济损失49475.7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代为垫付的鉴定费800元,和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00元、执行费663.14元;被执行人支满山尚欠赔偿申请执行人朱建军经济损失6067.4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代为垫付的鉴定费300元,和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00元、执行费223.51元。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支满山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支满山所有的粤DLV6**的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进行档案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经对被执行人郑华国、支满山的财产状况进行“五查”,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朱建军“五查”情况,申请执行人朱建军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支满山去向不明,且未能对被执行人支满山所有的粤DLV6**的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进行实际扣押。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澄法执恢字第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少佳审 判 员  杜式健代理审判员  徐志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