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嘉定区南翔镇新裕村村民委员会与孙志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定区南翔镇新裕村村民委员会,孙志霞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嘉定区南翔镇新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赵玉龙,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斌,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畅,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霞,女,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沈伟忠,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定区南翔镇新裕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志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斌、刘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南翔镇新裕村丁家村民组,翔黄高架铁路以东、嘉裕木业以西的15.38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使某;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5年7月1日至2035年6月30日;租金每亩每年1万元,其中1.5亩土地按每亩1000元计算,租金每年一次性付款,先付后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土地交付被告使某,被告在上述土地上建造了厂房等建筑物。2009年因城际京沪铁路建造用去土地9.73亩,现在被告共租用土地为5.65亩(其中1.5亩为道路用地)。原告认为被告租用的土地为农用地且未办理转用手续,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要求判令1、原、被告间于2005年6月20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无效;2、被告将其租赁使某的位于上海市南翔镇新裕村丁家村民组,翔黄高架铁路以东、嘉裕木业以西的5.65亩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土地实际使某费24973.6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日止的土地实际使某费(以每天117.8元计算),被告另支付原告所欠土地使某费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497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租赁使某的土地系非农建设用地,且属于使某改征用土地,未能办理使某改征用的相关手续系原告责任,故本案租赁合同应为有效。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1份,约定:被告租赁使某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南翔镇新裕村丁家村民组,翔黄高架铁路以东、嘉裕木业以西15.38亩的土地;租赁期限:30年,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35年6月30日止;租赁费用及付款方式:每亩每年1万元(其中1.5亩道路按每亩1000元计算),每年一次性付款,先付后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某,被告在租赁土地上建造了厂房等建筑物(均系无证建筑)。期间,2009年因城际京沪铁路建造用去土地9.73亩,故被告实际租用土地为5.65亩(其中1.5亩为道路用地)。另查明,被告租赁使某的位于上海市南翔镇新裕村丁家村民组,翔黄高架铁路以东、嘉裕木业以西15.38亩的土地属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新裕村丁家村民小组集体农用地;被告在租赁使某期间将租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多次转租和转让,目前系争土地及土地上建筑物的实际使某人为案外人谢某某及张某某,且原告已与两案外人就系争土地上建筑物的拆除及补偿达成了协议。上述事实,有《场地租赁协议》、情况说明、拆除协议书等及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租赁使某的土地属集体农用耕地,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间的《场地租赁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理应将租赁使某的土地返还原告。本案系争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但被告已将系争土地上的建筑物通过转租、转让形式交由案外人使某,且原告已与案外人就系争土地上建筑物的拆除及补偿达成了协议,故本案中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嘉定区南翔镇新裕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志霞于2005年6月20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无效;二、被告孙志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南翔镇新裕村丁家村民组(翔黄高架铁路以东、嘉裕木业以西)的5.65亩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嘉定区南翔镇新裕村村民委员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雨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