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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与阙祖荣、程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阙祖荣,程玉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5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2号。诉讼代表人王心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庆红、傅丽萍,系该行职工。被告阙祖荣。被告程玉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遂昌支行)诉被告阙祖荣、程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遂昌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庆红、傅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祖荣、程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遂昌支行诉称,被告阙祖荣、程玉春于2013年2月1日和原告签订编号为01210000072013抵押00000028《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协议约定:在2013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260万元范围内,对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主合同以其位于遂昌县妙高街道大毛头农民新村3-5号地块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阙祖荣与原告签订了01210000072013经营贷0000075《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申请循环贷款额度180万元,循环贷款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程玉春作为配偶,签订《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自愿对以上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上述循环贷款期限内,被告阙祖荣于2015年1月8日申请提款180万元,原告已按时足额发放贷款。截止2015年8月15日,上述贷款中的提款中已连续二期未归还利息,根据双方合同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循环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等费用,积欠本金180万元,利息19093.0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阙祖荣、程玉春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为19093.06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阙祖荣、程玉春以抵押财产对前述第一条的给付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阙祖荣、程玉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工行遂昌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权属证书(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与被告阙祖荣、程玉春之间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及担保金额、期限、违约责任,原告享有合法的抵押权的事实;3、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各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约定循环贷款金额、期限等事实;4、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程玉春承诺为被告阙祖荣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提款申请书、提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各一份,待证被告申请提款共计180万元,原告已发放贷款事实;6、台账贷款明细表,待证被告未按时归还本息的事实;7、诉讼文书等资料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待证诉讼文书寄到指定处即视为送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遂昌支行与被告阙祖荣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程玉春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阙祖荣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程玉春自愿对被告阙祖荣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阙祖荣、程玉春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遂昌县妙高镇大毛头农民新村3-5号地块的房产为被告阙祖荣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阙祖荣、程玉春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阙祖荣、程玉春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阙祖荣、程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为19093.06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阙祖荣、程玉春以抵押财产(详见抵押清单)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586元,由被告阙祖荣、程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蓝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