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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曹县八里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园艺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周则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县八里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办事处青菏南路南段(原碧波酒厂南邻)。法定代表人:耿立松,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县八里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40万元。原告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为配合政府工作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曹县八里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为配合政府工作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曹县八里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山东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项本升人民陪审员  宋效民人民陪审员  王本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