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萌与被执行人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萌,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342号申请执行人李萌,男,汉族,1987年4月16日生。被执行人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320100000093606,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保村。李萌与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萌借款2553168.72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1.5%标准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的四倍标准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司法查询,发现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且被执行人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已不存在。另查明,被执行人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被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案件已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宁商破字19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商初字第1313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执行员 刘亦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