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3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郭永勤与杨传兵、杨立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勤,杨传兵,杨立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306号原告郭永勤(曾用名郭永芹),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玉贞,居民。被告杨传兵,居民。被告杨立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士荣,居民。原告郭永勤与被告杨传兵、杨立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树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贞、被告杨传兵、杨立军委托代理人张士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勤诉称,原告系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北竺院村村民,1998年12月20日,原告郭永勤与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北竺院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并由蒙阴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合同中明确约定地块名称、亩数及四至,本合同约定庄东土地0.45亩,其中部分土地在今年秋季被二被告侵占并挖掘,原、被告因土地发生争议,原告多次制止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责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传兵辩称,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起诉得不是事实。我只是在原告村东0.45亩土地西邻的边上刨了几下,且是村里修排水沟让我去刨的。被告杨立军辩称,我也没有占原告的土地,是原告侵占了我家的土地。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永勤、被告杨传兵、杨立军均系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北竺院村村民,1998年12月20日,原告郭永勤与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北竺院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其中原告承包了本村的庄东土地为0.45亩,该土地四至为:东至杨立臣,西至大汪,南到村路,北至沟。后原、被告双方因土地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责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同时查时,位于原告争议村东土地西邻的汪,现在已填平,由蒙阴街道办事处北竺院村调整为被告杨传兵的承包地。东至杨立臣,杨立臣土地现已被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北竺院村调整为被告杨立军的承包地。另查明,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北竺院村村委在调整该争议村东0.45亩土地时,许可对位于该土地相邻西边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剩余土地,由原告进行使用。庭审中,法庭依法对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及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北竺院村委成员宋树余、张传友均在现场,以原告指定的东以“老界石”为起点,西至杨传兵土地,南至路,北至沟,排除了村委许可的原告种植土地,丈量后计算原告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为0.61亩。勘验现场原告当场自认,二被告没有在其该争议的村东0.45亩土地上,进行种植及其他侵权行为。被告杨传兵因村里安排修排水沟,案发前在争议0.45亩土地外西邻的地边上刨了几下土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郭永勤与被告杨传兵、杨立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焦点是:一原告承包土地的实际种植面积及四至;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庭审中查明,原告承包经营权证中位于本村庄东土地为0.45亩,四至范围变更为东至杨立军,西至杨传兵,南至村路,北至沟。根据法庭现场勘验,排除了村委许可的原告种植土地后,丈量计算原告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为0.61亩,超出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0.16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二被告侵占并挖掘庄东0.45亩土地的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责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永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永勤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树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