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徐洪平与马洪强、刘振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平,马洪强,刘振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徐洪平。委托代理人袁吉祥,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燕,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洪强。被告刘振忠。委托代理人刘梅。委托代理人白青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房爱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洪平与被告马洪强、被告刘振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平的委托代理人袁吉祥、刘燕,被告马洪强、刘振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梅、白青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平诉称,2015年5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马洪强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济菏高速公路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宿城新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的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东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该事故经交警处理,被告马洪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财保济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医疗费13931.50元(11741.50元+1740元+4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4400元(12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护理费14691.69元(163.24元90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保全费600元,共计11069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洪强、刘振忠辩称,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财保济宁公司辩称,原告或被告应当提供审验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单,在以上证据合法的基础上,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马洪强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济菏高速公路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宿城新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徐洪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鲁公交认字[2015]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洪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洪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1741.50元,同时在该院住院期间支出CT检查费1740元,出院后应主治医师要求于2015年6月24日复查支出检查费450元;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女徐某护理,徐某系东平县购物商场业主。原告徐洪平出院后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商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洪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5.b)之规定,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洪平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湿肺;肺不张;左侧胸腔积液,目前活动后呼吸困难存在,需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3、被鉴定人徐洪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肺不张;左侧胸腔积液,护理期限为三个月;4、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人财保济宁公司对鉴定结论中伤残部分无异议,认为原告无需后续治疗,无需出院后护理。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财保济宁公司表示无异议。原告还主张误工费14040元,提交所在务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工资单三张、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主张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为120元,误工期限为12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同时查明,原告徐洪平户籍性质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所在村已于2013年划入东平县城区范围。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徐某护理。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批发零售业年人均收入为59583元,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补助为30元/天。还查明,被告马洪强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刘振忠,发生事故时被告马洪强系其雇佣的驾驶员。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济宁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振忠为原告徐洪平垫付医疗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人财保济宁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协商,被告刘振忠同意承担按原告徐洪平医疗费的20%扣除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药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洪强驾驶鲁H小型轿车与原告徐洪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马洪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洪平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在东平县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3931.5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被告刘振忠同意承担按原告徐洪平医疗费的20%扣除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药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徐洪平的身份,因其所在村已于2013年前整体划入东平县城区范围,仅仅户籍登记的身份性质未改变,应当认定其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依据被告人财保济宁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务工企业出具的证据不完备,证据之间有矛盾,不符合情理,计算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提供了鉴定意见,被告人财保泰安公司虽对此鉴定有异议,认为无需后续治疗,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由其女护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所经营的购物商场营业执照等证据,故其计算标准可按批发零售业人均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人财保济宁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徐洪平的损失为:医疗费139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误工费9607.23元(29222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4691.69元(59583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5664.42元。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洪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全部承担。因被告马洪强系被告刘振忠雇佣的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马洪强系在从事雇佣劳动,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刘振忠承担,马洪强负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财保济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财保济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财保济宁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两项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振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洪平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9607.23元、护理费14691.6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3042.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洪平剩余损失5697.20元;三、被告刘振忠赔偿原告徐洪平剩余损失6924.3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再支付4986.30元,被告马洪强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账号:,开户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原告徐洪平负担220元,被告刘振忠负担2255元,被告马洪强对被告刘振忠负担的部分负连带缴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