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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5日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小区,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赵某某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手机型号:X3T,现金200多元,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步步高VIVO手机,型号:X3T手机价值人民币1598元。2、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小区,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两部手机,一部三星牌,型号:N5100,一部华为牌,型号:荣耀6。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三星牌,型号:N5100手机价值人民币1189元和华为牌,型号:荣耀6手机价值人民币2069元。3、2015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在郑州市某某路北,将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豫某某的白色依维柯车盗走。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牌号为豫某某的白色依维柯,车辆型号:N16487XXXX汽车价值人民币80000元。2015年4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扣押涉案车辆车牌号为豫某某的白色依维柯车,同年5月11日发还被害人陈某某。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信息等,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5日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小区,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赵某某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手机型号:X3T(价值人民币1598元),现金200多元。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指认其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小区盗窃的现场。2、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工作笔录,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的三部手机因未找到实物,被害人赵某某提供了部分手机手续和发票,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手机作出了价格认证。3、鉴定意见,结论为:涉案的步步高手机(型号X3T,无实物,2014年2月购买)价值1598元。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5日凌晨4点左右,其发现在郑州市惠济区的住处房门被打开,在查看物品时发现包内的200元左右现金及一部步步高手机被盗后报警。5、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来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小区一栋楼下其顺着一楼阳台爬到一家住户,将放在卧室包内的200多元现金及一部步步高手机盗走以及现金已挥霍完,手机丢失了的情况。二、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小区,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两部手机,一部三星牌,型号:N5100(价值人民币1189元),一部华为牌,型号:荣耀6(价值人民币2069元)。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指认其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小区盗窃的现场。2、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工作笔录,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的三部手机因未找到实物,被害人潘某某提供了部分手机手续和发票,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手机作出了价格认证。3、鉴定意见,结论为:涉案的华为手机(型号荣耀6,无实物,2014年10月购买)价值2069元,三星手机(型号N5100,无实物,2013年10月购买)价值1189元,共计3258元。4、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5日8时左右,其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小区的住处,发现放在房间内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和一部白色的三星手机被盗后报警。5、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其来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小区某某号楼下,其顺着一楼阳台爬到一家住户,在卧室内盗走一部华为手机及一部三星手机。其中一部华为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一部三星手机给了其朋友使用后找不到了的情况。三、2015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在某某路北,将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豫某某的白色依维柯车(价值人民币80000元)盗走。2015年4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扣押涉案车辆车牌号为豫某某的白色依维柯车,同年5月11日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指认其盗窃的现场和盗窃的车辆。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宋某某持有的车牌号豫某某依维柯车辆及一把黑色塑料柄钥匙及车牌号豫某某依维柯车辆于2015年5月11日归还被害人陈某某。3、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提取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驾驶证、购车发票、车辆信息及身份证,证明被盗车辆的所有人的身份、车辆信息及购买价格。4、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新密市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一份、新密市大队四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在2015年4月18日下午开着被盗车辆在新密市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被害人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5、鉴定意见,结论为:涉案的依维柯轻型客车(型号N16487XXXX,2013年5月购买)价值80000元。6、被害人陈同献陈述,证明2015年4月10日20点10分左右,其将一辆南京依维柯牌车停放在某某路北的辅道上,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发现车辆不见后报警。7、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4月10日左右,其在凌晨1点多步行到某某洗浴中心的附近,看到一辆白色依维柯车,就用其电动车的钥匙把车门锁捅开后并用这个钥匙把车打着火,启动后就开着车回到新密,并在新密与朋友游玩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况。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宋某某所犯盗窃罪应当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宋某某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宋某某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宋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豫某某的白色依维柯车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已发还);未追回的步步高手机(型号X3T)、华为手机(型号荣耀6)、三星手机(型号N5100)及赃款,责令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新威人民陪审员  郭 捷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雨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