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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州市五机化医外贸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鼎迈鞋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五机化医外贸有限公司,温州市鼎迈鞋业有限公司,陈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五机化医外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碎贵。委托代理人:胡列温,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鼎迈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静。原审第三人:陈刚。上诉人温州市五机化医外贸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上诉人温州市五机化医外贸有限公司未在法院通知的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不履行诉讼义务,应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州市五机化医外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董丽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