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海孟特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孟特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商初字第533号原告上海孟特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塘郁村。法定代表人彭成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黎明,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港园区六助港路9号。法定代表人何养利。原告上海孟特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均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孟特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双方先后签订多份购销合同,被告收到发票后30天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提供了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并开具了发票。2014年6月19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期支付原告货款777629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377629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77629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还款计划协议书、对账单、汇款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还款计划协议书与对账单、汇款单相互印证,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原告均已按约交付。2014年6月19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合计777629元货款和包装款,于2014年7月、11月、2015年4月各还20万元,余款177629元于2015年6月还清。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汇付123719元,江苏安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汇付76281元;同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汇付200000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在还款计划协议书中确认欠付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并约定了分期履行的金额和期限。现被告仅归还部分款项,对被告尚欠的货款,原告有权要求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377629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孟特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776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0元减半收取计3520元,由被告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徐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