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赤民二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国玲与人于学礼_、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北方驾驶员培训学校、董立娟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玲,于学礼,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北方驾驶员培训学校,董立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玲,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振国,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学礼,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北方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志磊,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立娟,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上诉人赵国玲因与被上诉人于学礼、被上诉人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北方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北方驾校)、被上诉人董立娟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20日,被告赵国玲与北方驾校签订合同,约定: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北方驾驶员培训学校(甲方)与赵国玲(乙方)协议,乙方以甲方名义建北方驾驶员培训分校,甲方不参与乙方财务管理,但驾校的教练车保险,必须一车一险,由驾校统一管理缴费,驾校业务必须统一管理。乙方以北方驾校名义购买教练车二辆归乙方所有,车号:蒙D17**学、蒙D15**学。合同签订期间乙方在债务、陪练出车过程中出现一切交通事故或发生教练车维修费用甲方概不负责。乙方每年上缴甲方管理费10000元,直至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赵国玲与董立娟口头约定合伙经营北方驾驶员培训分校,赵国玲以北方驾校的名义开始招收学员。于学礼于2012年7月11日向赵国玲交付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培训费用6500元,赵国玲、董立娟为其出具收据一枚,载明:“收据,2012年7月11日,今收到于学礼交来C1培训费人民币陆仟伍佰元,¥6500,收款单位公章:赵国玲,收款人董丽娟”。赵国玲、北方驾校未能按约定履行为于学礼办理除“科一”外考试、培训等事宜。庭审中,于学礼明确表示不要求北方驾校、董立娟承担连带责任。另认可被告为原告安排“科一考试”支出费用500元。上述事实,有于学礼的陈述、赵国玲为于学礼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赵国玲以北方驾校分校名义开展驾驶员培训业务,并向北方驾校交纳管理费,应确认双方系挂靠关系。于学礼向赵国玲交付培训费后,双方之间即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赵国玲应及时为于学礼安排报考及培训等事宜。于学礼报名后,赵国玲未及时履行培训义务、亦未为于学礼预约考试,其行为构成违约,致使于学礼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于学礼要求解除培训合同并返还培训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北方驾校与赵国玲签订挂靠合同,允许赵国玲挂靠其单位招收学员,开展驾驶员培训业务,其应对赵国玲在培训过程中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国玲与董立娟合伙经营北方驾校分校,系合伙关系,亦应该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学礼放弃要求北方驾校、董立娟返还培训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同时于学礼自认应扣除“科一”考试500元费用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于学礼主张由赵国玲返还培训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于学礼与赵国玲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二、赵国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于学礼教育培训费6000元。上诉人赵国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请求解除教育培训合同,但双方未约定培训时间,如果请求解除合同应该补充约定,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才能请求解除合同。二、被上诉人主张的退还培训费已过诉讼时效,2012年7月11日形成的收据,如需退款应当在2014年7月10日前提出,现已过两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经丧失胜诉权。三、赵国玲的合伙人还有董立娟、刘艳学、柳文、马春学,应当追加为当事人,并且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驾校业务由驾校统一安排,赵国玲向总校缴纳了每人1000元的登录费,已经尽到挂靠总校的全部义务,判决赵国玲返还全部教育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北方驾校及合伙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判决中仅由上诉人承担返还培训费责任,其他连带责任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于学礼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收取于学礼培训费后没有为于学礼安排培训和约考,没有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应返还培训费。二、上诉人与于学礼之间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合同相对方,于学礼应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与其他当事人无关。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多次找到上诉人要求其履行应尽义务。被上诉人虽放弃对北方驾校、董立娟的诉讼请求,但被上诉人始终未放弃对赵国玲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董立娟答辩称:在2012年6月20日,我和北方驾校签订协议以北方驾校的名义招收学员,我把收取学员的钱都已经全部交给了赵国玲,赵国玲收完钱在2012年10月1日就关机走人了,我和学员都找不到她了。后来经过警方、新闻报道赵国玲才出现。最后,学员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此事,此事与我无关。被上诉人北方驾校未进行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档案从北方驾校取走,已经通过其他驾校培训取得了驾驶证。本院认为,赵国玲收取于学礼培训费,双方之间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但在于学礼报名后,赵国玲未及时履行培训义务,致使于学礼将档案从北方驾校提走,因此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于学礼主张解除培训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国玲应返还收取于学礼的教育培训费。赵国玲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上诉人赵国玲针对其为于学礼出具的培训费收据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赵国玲上诉称北方驾校及合伙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一审诉讼期间于学礼放弃要求北方驾校、董立娟返还培训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赵国玲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及邮寄送达费80元由赵国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雷 蕾审判员  韩尚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