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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抚宁县牛头崖镇全会钢材经销处与王卫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民,抚宁县牛头崖镇全会钢材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民,无业。委托代理人:乌向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宁县牛头崖镇全会钢材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秦皇岛市抚宁县牛头崖镇牛头崖村。经营者:齐全会。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卫民为与被上诉人抚宁县牛头崖镇全会钢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全会钢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乌向阳;被上诉人全会钢材经销处的经营营齐全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全会钢材经销处系经营钢材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4月份,王卫民与全会钢材经销处经营者齐全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卫民从全会钢材经销处赊购钢材,用于在昌黎县的加油站工程;约定全会钢材经销处按照王卫民指定的地点为王卫民送货,王卫民支付运费,并承诺送货后一个月付清货款。协议达成后,全会钢材经销处为王卫民供送了价值101075元的钢材,但王卫民未按照约定付款,经全会钢材经销处催要,王卫民于2014年6月25日为全会钢材经销处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陆磊、王卫民欠钢材款101075元,此款于2014年9月1日前付清。”但王卫民未支付,全会钢材经销处诉至法院,请求王卫民支付货款101075元。原审法院认为,全会钢材经销处与王卫民之间达成的买卖钢材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全会钢材经销处按照王卫民指定,将货物送交王卫民,王卫民予以接收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全会钢材经销处货款。对于全会钢材经销处主张的欠款数额为101075元,王卫民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王卫民抗辩的全会钢材经销处所供送的货物全部用到了加油站新建和改建工程,不是王卫民个人使用,王卫民只是加油站工程总承包单位“河间一建”的工作人员,所欠全会钢材经销处货款应当由“河间一建”支付的意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履行买卖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均为王卫民,在全会钢材经销处催要货款时,王卫民也是以个人名义为全会钢材经销处出具了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王卫民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货物用在什么地方,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所欠全会钢材经销处货款,应当由王卫民支付,王卫民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王卫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全会钢材经销处货款人民币1010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由王卫民负担。上诉人王卫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程序违法。从2012年开始,中国石化河北秦皇岛石油分公司与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订立秦皇岛地区多个加油站新建、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甲方为中国石化河北秦皇岛石油分公司,合同乙方为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乙方指派陆磊为现场负责人(见合同第四页)。陆磊为完成上述合同,请求王卫民向全会钢材经销处赊购钢材(齐全会与王卫民是姻亲关系),事后陆磊和王卫民共同为齐全会出具欠条一张。后因中国石化河北秦皇岛石油分公司与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能及时对涉案工程及时结算和拨付合同价款,导致陆磊无法支付拖欠齐全会的钢材款形成一审诉讼。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卫民依法申请追加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准许全会钢材经销处撤销对陆磊的诉讼。原审过程中,王卫民申请证人也是当时工地施工现场负责人邵庆忠出庭作证,证明钢材用于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的昌黎县五里营加油站工程,全会钢材经销处也予以认可。但是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该工程的承包人身份。上诉人曾于2015年6月8日将从陆磊处拿到的加油站改造工程承包合同送交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第一,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没有审查昌黎县五里营加油站的承包人和涉案买卖合同买方当事人。2、没有查清陆磊身份,其应当是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3、没有查清上诉人在涉案买卖合同中的身份。4、没有认真查实证人的身份和证人证言内容。第二,原审程序违法。1、裁定驳回追加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违法。因为本案有证人证言已经证明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2、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准许原审原告撤销对陆磊的诉讼违法。直接导致本案证据无法及时提交。第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既然认定了涉案钢材全部用于昌黎县五里营加油站而未用于上诉人个人使用,却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拖欠钢材款义务,违反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综上,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介绍人,为陆磊完成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揽的加油站改造工程与具有亲属关系的被上诉人赊购钢材,原审法院在查明钢材全部用于加油站工程使用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全会钢材经销处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根据上诉人亲笔签名的欠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卫民提交五里营加油站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并申请陆磊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述合同甲方为中国石化河北秦皇岛石油分公司,乙方为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陆磊系代表河间一建负责管理工地现场,钢材用于该工地有陆磊确认,买卖合同当事人应为河间一建。被上诉人全会钢材经销处质证称,对合同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陆磊称应由河间一建负责偿还理据不足,当时其并不是以河间一建负责人身份联系的业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合同及陆磊的出庭证言均不能充分支持其上诉主张,故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全会钢材经销处与上诉人王卫民及陆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卫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与全会钢材经销处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已经明确披露其代表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货物是否用于加油站不影响买卖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全会钢材经销处依据欠条向王卫民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陆磊虽未被列为本案当事人,但其二审已出庭作证,王卫民与陆磊之间及其与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的问题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王卫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上诉人王卫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巍审判员 潘秋敏审判员 刘兴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禹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