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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沈阳铁鹰航空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开原市顺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铁鹰航空俱乐部有限公司,开原市顺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铁鹰航空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振成,辽宁时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开原市顺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光,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铁鹰航空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原市顺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铁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玉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辉主审、审判员黄可心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成,顺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0日,顺风公司与铁鹰公司签订编号为211200-2014-11-0002、211200-2014-11-0004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各175万元,合计3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为一个付息期限,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按未足额还款部分的30%或挪用贷款额度的30%计收违约金。按借款人要求,贷款人将贷款转入指定账户(编号为211200-2014-11-0002《借款合同》,赵伟: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和平支行xxx013;编号为211200-2014-11-0004《借款合同》,刘鹏:开原联社营业部xxx954)。为保证借款及利息的偿还,双方签订编号为211282001-2014-11-10-0002、211282001-2014-11-10-0004两份《质押合同》,分别为编号211200-2014-11-0002、211200-2014-11-0004两份《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铁鹰公司向顺风公司提供了其所有的编号为N343XA及N344XA的德国产XA42特技飞机两架作为质押财产。合同签订后,铁鹰公司将质押飞机交付顺风公司占有。2014年11月11日,顺风公司分两次向铁鹰公司指定的账户共计支付贷款350万元。另查明,陈少昌(甲方)与赵伟(乙方)于2013年3月4日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公司成立后,不设董事会,设立一名执行董事由甲方担任。公司总经理由乙方担任。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设立总经理一名。公司总经理由股东会任命,任期四年。总经理对股东会及执行董事和公司日常经营负责。顺风公司一审诉请:请求法院判令铁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贷款止)及违约金105万元,诉讼费由铁鹰公司承担。铁鹰公司答辩称,顺风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无效。顺风公司款项并未按期转入铁鹰公司账户,铁鹰公司未使用。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铁鹰公司反诉称,顺风公司和铁鹰公司赵伟恶意串通,在未经铁鹰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把铁鹰公司所有的编号为N343XA及N344XA的德国产XA42特技飞机两架,用一个集装箱装载交付给顺风公司,其公司未收到贷款350万元,请求予以返还飞机两架及集装箱一个。顺风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和质押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行为,铁鹰公司获得了顺风公司的贷款3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该行为没有恶意串通,因此铁鹰公司反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诉讼请求。顺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份及《质押合同》二份。该证据证明铁鹰公司工作人员赵伟代表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加盖公章,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以两个飞机作为质押,并交付顺风公司,顺风公司在收到质押物后将借款支付给铁鹰公司。经质证,铁鹰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顺风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未经铁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昌许可,且陈少昌之前不知道该笔借款,合同中陈少昌的签章不是其本人加盖,该合同是无效的。2、指定账户转款证明二份,证明款项已支付铁鹰公司。经质证,铁鹰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顺风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第3条约定,借款应付至借款人账号,顺风公司提供的借据证明款项并未存入借款人账户。款项存入刘鹏及赵伟个人账户,法定代表人陈少昌并未知情,刘鹏及赵伟并未取得授权。经审查,《借款合同》二份及《质押合同》二份系双方签订的,有铁鹰公司总经理赵伟签字、盖章和顺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霖盖章,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顺风公司虽未将350万元贷款转入铁鹰公司账户,但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350万元贷款转账到铁鹰公司指定账户,且有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结算业务单佐证。铁鹰公司为顺风公司出具的盖有其公司公章的质押物清单,可以证明《质押合同》约定的《借款合同》质押物二架飞机已经交付给顺风公司。铁鹰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铁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公司章程,证明公司的股东有两个,顺风公司主张的借款属于重大事项,未经股东会认可,陈少昌作为股东并不知情。经质证,顺风公司对于铁鹰公司股东两人,没有异议,但该章程能够证明赵伟是该公司人员,且该章程不能证明贷款是重大事项,没有约定重大事项需经股东会认可,章程系公司内部文件,公司应对工作人员对外行为承担责任。2、赵伟以个人名义为庞文库采购飞机,以及赵伟和庞文库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除代购协议,证明本次贷款是赵伟和庞文库恶意串通的行为。经质证,顺风公司认为,铁鹰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赵伟是私自签署,也不能证明双方间签订合同的无效性。作为铁鹰公司的代理人,赵伟手持合同原件,加盖了公司印章,能证明赵伟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经审查,铁鹰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属公司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且该章程能够证明赵伟是该公司人员,其作为工作人员对外行为代表了铁鹰公司行为。铁鹰公司提供的《采购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解除代购协议均盖有铁鹰公司公章,且签订日期均在《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之前,不能证明本次贷款是赵伟和庞文库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对铁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铁鹰公司、顺风公司在反诉中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顺风公司与铁鹰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顺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铁鹰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实际交付贷款350万元的义务,铁鹰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根据借款合同违约金条款约定,顺风公司请求铁鹰公司按未足额还款金额350万元的30%支付违约金。顺风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保护。关于铁鹰公司提出贷款行为属于铁鹰公司的重大事项,并未经股东会认可,陈少昌作为股东并不知情,且未收到、使用顺风公司支付的贷款,两份《借款合同》及两份《质押合同》应属无效以及赵伟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节。两份《借款合同》及两份《质押合同》均加盖铁鹰公司公章、陈少昌名章且有铁鹰公司股东赵伟签字,铁鹰公司亦未对加盖的铁鹰公司公章和陈少昌名章提出异议。另贷款行为是否属于铁鹰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重大事项,是否需经股东会决定属于铁鹰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赵伟是铁鹰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且《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上均有赵伟签名、陈少昌名章及铁鹰公司公章,赵伟签订合同的行为可以代表铁鹰公司,系其职务行为,赵伟不符合第三人的身份特征。关于铁鹰公司主张顺风公司与赵伟恶意串通,在未经铁鹰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把铁鹰公司所有的德国产XA42特技飞机两架用集装箱装载交付顺风公司,顺风公司将贷款350万元全部转入赵伟账户,铁鹰公司并未收到该款,请求返还编号为N343XA及N344XA的德国产XA42特技飞机两架及集装箱一个的反诉请求一节。铁鹰公司与庞文库签订的《采购服务合同书》,另签订补充协议二份,上述三份合同均为铁鹰公司与庞文库签订,并非铁鹰公司主张的赵伟以个人名义为庞文库采购飞机。庞文库为开原市顺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之一,开原市顺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是顺风公司的股东之一,庞文库并非顺风公司投资者,主张赵伟与顺风公司及庞文库有恶意串通行为无事实依据。编号为N343XA及N344XA的德国产XA42特技飞机两架分别系编号为211282001-2014-11-10-0002、211282001-2014-11-10-0004两份《质押合同》的质押物,集装箱系质押物从物,已按照《质押合同》约定及时交付给顺风公司占有,《质押合同》生效,质押权成立。在铁鹰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前,顺风公司有权拒绝返还上述质押物,故对铁鹰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铁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顺风公司欠款350万元;二、铁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顺风公司欠款35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驳回铁鹰公司的反诉请求;四、驳回顺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3,200元,反诉费15,400元,总计58,600元,由铁鹰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铁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是赵伟盗用上诉人公章、法定代表人陈少昌名章对外签署的,不是铁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2、个人名章只能由本人使用,陈少昌并未到场,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坚持签署《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并认可赵伟加盖陈少昌名章,被上诉人自身存在明显过错。3、《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将款项汇入借款人账户,被上诉人并未依此执行,上诉人未收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将款项付给赵伟、刘鹏,是被上诉人和赵伟串通的结果,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少昌并无授权和指定,原判决认定铁鹰公司指定,与事实不符。4、借款是赵伟和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庞文库恶意串通形成的,付给刘鹏的款项,就是庞文库指定其收取的,用于处理赵伟给庞文库代购飞机解约退款。赵伟和庞文库恶意串通,由庞文库参股控制的被上诉人出面签订《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满足庞文库、赵伟的非法利益,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合同无效。综上,原判决认定合同有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一、二、三项,改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所有的德国产XA42特技飞机二驾(编号:N343XA、N344XA)及集装箱一个;或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顺风公司答辩称:1、顺风公司与铁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质押贷款事宜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铁鹰公司的工作人员赵伟既是该公司的股东,又是该公司的经理,其代表铁鹰公司与顺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加盖了铁鹰公司公章、法人名章就是公司的象征,就是证明法人表意真实性的证据。铁鹰公司对于赵伟是其公司的经理并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已经在一审庭审中予以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铁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赵伟是盗用其公章(铁鹰公司在一审时都没有说赵伟是盗用的公司公章);铁鹰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顺风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一个公司的工作人员持单位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到银行办理汇款、取款等,都要有法定代表人本人到场吗?没有法定代表人到场而加盖了法定代表人章,就能说银行存在明显过错吗?显然,铁鹰公司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2、虽然《借款合同》第三条有将款项汇入借款人账户之约定,但《借款合同》第十四条“其他约定事项”有“贷款人按借款人要求将贷款转入以下指定账户”的约定。顺风公司就是按照该约定,向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汇款,从而履行了汇款义务。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并非陈少昌个人借款,铁鹰公司的表意,并不能以陈少昌个人的表意与否作为判断依据。公司以其加盖公章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能以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否定而否定,那么经济活动中交易的安全如何能够得到保障?3、铁鹰公司如何使用贷款,是铁鹰公司的事。无论铁鹰公司是用贷款支付员工工资,还是偿还该公司债务,亦或是将款项借予他人,都是他们自行核算,不能对借款合同的效力有任何影响。顺风公司没有与任何人“串通”。铁鹰公司所谓“赵伟与庞文库恶意串通”,是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的。铁鹰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庞文库与铁鹰公司签订的合同,也能够证明那是铁鹰公司的公司行为。铁鹰公司与庞文库履行合同过程中如何解决问题,与本案的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顺风公司与庞文库是两个不同的主体。铁鹰公司仅因为其与庞文库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就称庞文库与赵伟“恶意串通”,满足庞文库“非法利益”,这是毫无事实依据的主观臆断!综上,铁鹰公司否定《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效力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是《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本案所涉借款是否是赵伟与顺风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首先,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是《质押合同》均加盖有铁鹰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少昌名章。铁鹰公司上诉称公章及名章是赵伟盗用的,其没有证据证明。且法定代表人陈少昌与赵伟在《股东出资协议书》第十三条中明确:总经理由赵伟担任;在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中又规定“总经理对股东会及执行董事和公司日常经营负责”。所以,即使《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上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系由赵伟所盖,亦不能否认《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系铁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没有证据证明顺风公司在此存在过错。故对铁鹰公司关于《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不是铁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顺风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顺风公司应返还质押物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次,借款人铁鹰公司与贷款人顺风公司在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第十四条均约定:贷款人按借款人要求,将贷款转入指定账户即赵伟和刘鹏的账户,而未有约定将款项汇入借款人铁鹰公司账户,所以,铁鹰公司未收到该笔借款实属正常,符合双方约定。本案借款亦并非陈少昌个人借款,所以是否有陈少昌本人的授权和指定,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对于该笔借款,借款人指定汇给谁及如何使用该笔借款,均与贷款人顺风公司无关。铁鹰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是顺风公司与赵伟或是赵伟与庞文库恶意串通形成的,其亦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其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0元,由沈阳铁鹰航空俱乐部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喜审判员  张 辉审判员  黄可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玉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