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纪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户籍地黑龙江省方正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纪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纪某某窜至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一街14号龙江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厂房内,将可控硅中频电源(配电柜)内的连接变压器的十三块母线板(共价值人民币1,705元)盗走,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100元被二人分赃花掉。现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70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人系共同犯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次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温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