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与刘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times,刘一&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赵××。被告刘一×。原告赵××与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刘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已生育一男孩刘二×。因双方均在天津打工,各在不同单位工作,见面机会少,有时在一起,经常争吵。近年来,原、被告一直未在一起生活,无法正常沟通,已没有感情,故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子刘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互相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自愿结婚,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秋,原、被告在参加朋友聚会时互相认识,经交往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刘二×,刘二×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告在天津市西青区工作,被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工作,夫妻两地分居,聚少离多。2015年国庆节期间,原、被告回家探视孩子,仍在一起居住。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被褥4套、羊绒大衣1件、半大羽绒服1件。原、被告共同财产有2013年购买的长城轿车1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现由被告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互相认识后,自由恋爱交往,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已生育一子,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原、被告在不同地区工作,平时聚少离多,沟通较少,但2015年国庆节期间,原、被告回家探视孩子,仍在一起居住,说明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如果今后双方互相关心,互相包容,多沟通交流,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尽量克服两地分居困难,夫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已无半点感情,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庆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