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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孙某、王某甲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田某甲,王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23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3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日经曲阜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5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日经曲阜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邢现忠,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3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日经曲阜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田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曲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田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孙某、田某甲与王某乙、田某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四人共同经营曲阜市文建石料厂(以下简称“石料厂”),后因经营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孙某与王某丙签订租赁协议,将石料厂租赁给王某丙经营。2014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带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乘车到石料厂办理租赁交接,被告人孙某安排他人强行驱赶工人并持匕首等凶器威胁。当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甲接到石料厂工人电话后,电话邀集了20余名男青年,分乘十余辆车在被告人田某甲的指挥、带领下于当日15时许前往石料厂寻找被告人孙某。途中,被告人田某甲安排将车牌遮挡或摘下。当日16时30分许,在曲阜市曲双公路日东高速立交桥下,与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的车队相遇,被告人田某甲指挥斯巴鲁等车辆向被告人孙某车队后方开去,被告人孙某遂指挥车辆进行拦截,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对被告人田某甲方的车辆进行砍砸,并对被告人田某甲、同行人员王某乙实施殴打,被告人田某甲方则捡拾路边石块扔砸对方。斗殴致被告人田某甲背部、右手损伤,经鉴定,右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致王某乙背部、腰部、四肢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微伤;致八车损毁,车辆损毁价值和修复价值共计154573元,其中损毁过路群众李某甲车辆价值1025元;致被告人王某甲上唇贯通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4月27日16时36分电话报警,后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田某甲在现场等待至办案民警到达。2014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王某甲到曲阜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田某甲方也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警记录单、协议书、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办案说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丙、陆某、姜某、岳某、顾某、田某乙、张某甲、李某甲、蒲某、李某乙、姚某、张某乙、田某丙、赵某、魏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田某甲的供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某甲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田某甲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任城区司法局及邹城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同意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田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认定被告人田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上诉称:其并非本案斗殴行为的率先发起者;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认定孙某是主犯和认定孙某投案自首系认定错误;对其量刑明显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其较轻刑罚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提出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本院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持械聚众斗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田某甲均系聚众斗殴的组织指挥者,被告人王某甲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各被告人的刑罚已作出适当判处,并无不当。被告人孙某、田某甲及田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