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春龙与王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龙,王韵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2537号原告:王春龙,男。委托代理人:胡继桃,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同萍,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韵明,男。原告王春龙与被告王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龙的委托代理人朱同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韵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龙诉称: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5月25日之前还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如被告逾期不还应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起诉费、律师费等。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王韵明书面辩称:被告只欠原告20000元借款未还,被告也出具了一份20000元借条给原告,后因无力归还,原告威胁、骚扰被告,被告无奈之下才出具了50000元借条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原告王春龙与被告王韵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韵明向王春龙借款50000元,于2015年5月25日之前还款,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如王韵明逾期不还应承担王春龙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起诉费、律师费等。同日,王韵明向王春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春龙50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王春龙因委托胡继桃、朱同萍为诉讼代理人而向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条、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春龙主张被告王韵明向其借款50000元,并提交借款协议、借条予以证明,其陈述与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韵明向其借款50000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上述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王韵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现王韵明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王春龙要求被告王韵明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王春龙要求被告王韵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2015年5月16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王韵明逾期不还应承担王春龙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起诉费、律师费等,现王春龙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应由王韵明承担。王韵明称并未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条系被迫出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王韵明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韵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春龙借款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韵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龙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韵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仰 华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