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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润泰市场天鼎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南京鑫宝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润泰市场天鼎建材经营部,南京鑫宝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商初字第375号原告南京市润泰市场天鼎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红太阳B4区116号。负责人潘朝阳,该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凌宇轩,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大鹏,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鑫宝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丁樯路宁南汽配城一期8-301室。法定代表人张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浩,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市润泰市场天鼎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天鼎经营部)与被告南京鑫宝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金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爱琴、人民陪审员郭素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鼎经营部负责人潘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宇轩,被告鑫宝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鼎经营部诉称:2011年被告鑫宝帝公司因承建南京市江宁区富驿酒店项目、雨花台区速8快捷酒店项目及被告鑫宝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信个人家庭装修需要,要求原告天鼎经营部为前述三项工程供应瓷砖并负责安装。原告天鼎经营部按被告鑫宝帝公司的要求从2011年11月份开始为被告鑫宝帝公司送货。截至2013年8月,原告天鼎经营部为被告鑫宝帝公司供应瓷砖金额总计737089.1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鑫宝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信向原告天鼎经营部出具17万元欠条一份,并开具5万元转账支票一张。但该支票在原告天鼎经营部向银行承兑时被告知是空头支票。原告天鼎经营部多次向被告鑫宝帝公司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鑫宝帝公司偿还原告天鼎经营部货款22万元,并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鑫宝帝公司承担。被告鑫宝帝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进行了瓷砖费用的结算,共计17万元。被告鑫宝帝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天鼎经营部出具17万元欠条一张及5万元支票一张。虽支票未能兑付,但被告鑫宝帝公司已向原告天鼎经营部支付货款15万元。故被告鑫宝帝公司现只向原告天鼎经营部欠款2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鑫宝帝公司因承建南京市江宁区富驿酒店项目、雨花台区速8快捷酒店项目及被告鑫宝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信个人家庭装修需要,通过口头约定,向原告天鼎经营部采购瓷砖原料及瓷砖安装服务。2013年1月30日,被告鑫宝帝公司就瓷砖原料及瓷砖安装费用与原告天鼎经营部进行结算,并于当日向原告天鼎经营部负责人潘朝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鑫宝帝公司尚欠原告天鼎经营部瓷砖费用17万元。同日,被告鑫宝帝公司向原告天鼎经营部交付金额为5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后该支票经原告天鼎经营部向银行要求承兑时被告知无法兑付。经审理另查明,被告鑫宝帝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5日、同年同月20日向原告天鼎经营部共计支付15万元。再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天鼎经营部(潘朝阳)曾向本院主张权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转账支票、送货单,被告提交的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鼎经营部与被告鑫宝帝公司以口头形式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天鼎经营部向被告鑫宝帝公司指定项目交付并安装了合同约定货物,被告鑫宝帝公司理应向原告天鼎经营部支付对应款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天鼎经营部向被告鑫宝帝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金额存在争议。原告天鼎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江宁区富驿酒店项目、速8酒店项目送货单及被告鑫宝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信个人家庭装修的送货单。江宁区富驿酒店项目送货单上有案外人吴某1签字,速8酒店项目送货单上有案外人吴某2、案外人郭某、案外人朱某、案外人成某等人的签字。由于原告天鼎经营部不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吴某1、案外人吴某2、案外人郭某、案外人朱某、案外人成某等人系被告鑫宝帝公司员工,故本院对原告天鼎经营部提供的江宁区富驿酒店项目及速8酒店项目的送货单不予采信。原告天鼎经营部向法庭提交的有被告鑫宝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信签收的送货单,因该批货物用于被告鑫宝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信个人的家庭装修,而非被告鑫宝帝公司使用,应当认定案外人张信在送货单上的签字属个人行为。因此,由案外人张信签收的送货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天鼎经营部提交的履行证据能反映双方总往来达73万余元。被告鑫宝帝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天鼎经营部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鑫宝帝公司应当按照欠条所载内容向原告天鼎经营部支付约定款项。原告天鼎经营部诉称,金额为5万元的转账支票并不包含在欠条金额的17万内,是单独所列。因此,经对账,被告鑫宝帝公司尚欠原告天鼎经营部瓷砖费用2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天鼎经营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总的债权、债务往来情况,没有进一步证明被告鑫宝帝公司尚欠价款22万元的事实,由于涉案的票据未注明出票日期,按照常理推定,应视为被告鑫宝帝公司还款行为,而不是单列的债务。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鑫宝帝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张信的账户于2013年8月5日、同年同月20日向原告天鼎经营部负责人潘朝阳个人账户共计支付15万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鑫宝帝公司仍欠原告天鼎经营部剩余货款2万元。原告天鼎经营部主张被告鑫宝帝公司承担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计算方法没有约定,利息计算应自主张权利后的第十一天后开始计算为宜,即2014年4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承担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鑫宝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润泰市场天鼎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市润泰市场天鼎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京鑫宝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原告南京市润泰市场天鼎建材经营部承担6800元,被告南京鑫宝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 判 长  杨金华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龙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