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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温俊斌,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清燕,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俊斌,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9月6日举行婚礼,同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举行结婚典礼时仪式较为隆重。原告共置办家用电器等10000多元,婚后为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左右,陆续给被告办事��10000多元。结婚初期两人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至2014年正月16日,后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婚后原告要求被告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原告管理,但被告交给原告的工资卡只有不到50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又向原告提供工资卡,这次也只不过有200元。结婚前被告曾向原告保证说自己有一套商品房和一辆轿车,婚后发现都没有。被告说话毫无诚信可言,这极大伤害了夫妻感情。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带人到原告家闹事,将原告的母亲当场气晕。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西清河头村新房3间和耕地一亩多)。被告高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除置办婚宴等各种���费外,共给付原告彩礼款72666元、手链一条价值1600元,给其父母买链计2500元。2013年10月20日,原告以交接外地的工作为由离开,并与我约好辞去外地工作在濮阳找工作,可原告一走就是三个月,期间仅以电话联系,当我提出去找原告时,原告去不告诉我地址,还多次提出离婚。2014年1月,原告回到濮阳却直接住到娘家,我多次上门原告才跟我回家,过了正月十五又离开了,分居至今。双方虽办理了结婚证,但实质意义上的共同生活从未开始,且为结婚给付原告彩礼,给被告日常生活造成了极大困难。根据婚姻法解释二规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72666元。对于查明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同意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10日(即农历9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2013年10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仅一月有余,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李某某遂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结婚前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见面礼9000元(当日返还被告800元)、看好款40666元(当日返还被告666元)及会亲家款20000元,共计68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起诉离婚,被告高某某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清河头乡西清河头村委会出具证明称被告高某某因给付原告李某某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高某某彩礼款40000元。对原告李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西清河头村新房3间及耕地一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同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高某某彩礼款4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胜真代理审判员  白秀兰人民陪审员  姚春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