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一×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无职业。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亚东,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及其辩护人陈亚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李一×经与彭xx(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利用事先非法获取的被害人李二×的卡号为51×××02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信用卡信息,通过彭喜玫拨打招商银行信用卡服务电话变更该信用卡登记的手机号码。9月24日,李一×使用该信用卡在苏宁易购网站上快捷支付人民币7076元,用于购买苹果牌Iphone5S手机和华为手机各一部,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苏宁电器服务台将购买的手机提走。2、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一×利用事先非法获取的被害人沈××的卡号为43×××20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信用卡信息,通过拨打招商银行信用卡服务电话变更该信用卡登记的手机号码。11月14日,李一×使用该卡在苏宁易购网站上快捷支付人民币14785元,用于购买苹果Iphone5S手机一部和三星手机两部,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苏宁电器服务台将购买的手机提走。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一×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一×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本案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一×属于临时起犯意,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如实供述、彻底坦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争取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一×系初犯、偶犯并有强烈的立功意愿,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李一×经与彭xx(已判决)事先预谋,利用事先非法获取的被害人李二×的卡号为51×××02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信息,由彭xx冒充被害人拨打招商银行服务电话变更该信用卡登记的手机号码。同年9月24日,李一×在苏宁易购网站上购买苹果牌Iphone5S手机和华为手机各一部,使用该信用卡快捷支付人民币7076元,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苏宁电器服务台将购买的手机提走。2.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一×利用事先非法获取的被害人沈××的卡号为43×××20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信息,通过拨打招商银行信用卡服务电话变更该信用卡登记的手机号码。11月14日,李一×使用该卡在苏宁易购网站上快捷支付人民币14785元,用于购买苹果Iphone5S手机一部和三星手机两部,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苏宁电器服务台将购买的手机提走。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一×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李二×、沈××、赵××、董××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彭xx供述,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南京苏宁易购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消费明细、网络购物操作过程(照片),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网监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一×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一×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一×退赔被害人沈xx人民币14785元,并与(2015)滨塘刑初字第516号判决的同案犯彭xx共同退赔被害人李二x人民币7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庆春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马秀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