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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金位与魏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位,魏荣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474号原告王金位,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林多毅、潘锦瑞,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荣芳,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丰泽区。原告王金位与被告魏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金位的委托代理人林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荣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场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8%。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魏荣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利率为每月8%,利息2400元一次性扣除支付,本金于2013年7月24日一次性偿还等。《借条》出具当天,原告将扣除一个月利息后的27600元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一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自认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故应以实际交付金额27600元来认定借款金额。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76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本案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之前受理,故应沿用原规定。另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8%,虽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付,但仍偏高,故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魏荣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荣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位借款27600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该款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金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王金位负担86元,被告魏荣芳负担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雅婧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