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与陈祖前,陈祖德,樊德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陈祖前,陈祖德,樊德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9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361号。代表人:周德永,行长。委托代理人:付静,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则中,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祖前,男,汉族,1958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陈祖德,男,汉族,1968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樊德昌,男,汉族,1953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农业银行)诉被告陈祖前、陈祖德、樊德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晋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陈祖前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付静、郭则中,被告樊德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祖前、陈祖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祖前、陈祖德、樊德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2年9月17日。2010年9月19日,在该最高额担保的范围内,原告向被告陈祖前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正常利率6.903%,超期利率9.6642%。该贷款由被告陈祖德、樊德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6258.25元,至今仍欠本金14281.21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偿还了全部本金,但未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欠原告利息8044.92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祖前立即偿还借款利息(含罚息);2、被告陈祖德、樊德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祖前、陈祖德未作答辩。被告樊德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已经还了3万多元的本金,并且还还了5729.93元的利息。陈祖前与陈祖德是亲兄弟,钱是陈祖前借的,我和陈祖德只是担保人。陈祖前在外打工,我跟他没有联系,陈祖德也在外打工,很少联系。我家庭困难,无力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祖前、陈祖德、樊德昌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贷款,于2010年9月19日由被告陈祖前作为债务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陈祖德、樊德昌在担保人项下签字。合同约定陈祖前向农业银行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陈祖德、樊德昌为陈祖前该笔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即正常利率6.0903%,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60%记收罚息,即超期利率9.6642%。合同签订当日,农业银行向陈祖前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陈祖前履行了还款义务,但因超期还款,未履行归还利息及罚息的义务。。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负责人周德永身份证明,被告陈祖前、陈祖德、樊德昌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还款凭证、债券催收公告、简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账单余额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为原、被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陈祖前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祖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祖前偿还利息及罚息。被告陈祖德、樊德昌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项下签字为被告陈祖前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陈祖前偿还利息、被告陈祖德、樊德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祖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还清借款止的借款利息(以14281.21元本金计算);二、被告陈祖德、樊德昌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8元,由被告陈祖前、陈祖德、樊德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晋华人民陪审员 戢 琳人民陪审员 付茂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远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