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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叶永荣与俞朕公证债权文书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永荣,俞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1609号申请执行人叶永荣。被执行人俞朕。申请执行人叶永荣与被执行人俞朕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公证处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沪宝证执行字第222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叶永荣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俞朕返还权利人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2,8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俞朕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俞朕去向不明,未来院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俞朕名下与案外人共有上海市杨高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院已查封上述房产,暂无法处置。本院未查实到被执行人俞朕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除查封的被执行人俞朕名下与案外人共有上海市杨高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外,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宝山公证处作出的(2015)沪宝证执行字第222号执行证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 伟审 判 员  徐 亮代理审判员  石录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