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5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郭名旺与叶依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479号原告郭名旺,男,195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叶依菊,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杨增华,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名旺诉被告叶依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名旺、被告叶依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增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名旺诉称,被告叶依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3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约定被告应于同年10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双方还约定若产生纠纷案件其可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至今被告仅偿还其本金人民币40000元,余款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及截至2015年7月份利息人民币178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26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31%的4倍向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依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其对原告诉请偿还本金人民币260000元无异议,不同意原告诉请的尚欠利息人民币17800元,认为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条上亦无约定利息;但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叶依菊向原告郭名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汇款历史流水凭证为据,借条约定被告叶依菊应于同年10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至今被告仅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人民币260000元未还。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可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7月份利息人民币178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在审理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起诉之后至还款期间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依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名旺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6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7元,减半收取273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还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卫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艺端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