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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世招与上海宝坤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招,上海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宝坤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招。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委托代理人唐惠达。委托代理人毛英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坤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华物业)、王世招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世招系本市水产西路999弄自然居家园小区的居民。2013年10月18日晚0时05分许王世招在回家路上受到3—5人的突然袭击,造成王世招左桡骨、尺骨骨折。警方至今尚未破案。经鉴定,王世招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90-105日,护理75-90日,营养60日。王世招支出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930元。为赔偿事宜,主张自然居家园小区的开发商上海宝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坤公司)及旭华物业共同赔偿其医疗费3,000元、误工代工费11,250元(2,500元/月*4.5月);失业费(离退休10个月)20,000元;后续康复费6,000元;精神损失15,00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日*60日)、护理费3,600元(40元/日*90日)及鉴定费2,030元。原审审理中,王世招表示,其医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在鉴定时均不慎遗失。其另主张,其原系上海市浦兴印刷品包装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搬运工作。事发后,为保住年终奖,其请案外人丁某某代为工作,而每月的工资2,500元亦由丁某某领取。所以,尽管银行明细显示其正常领取工资,但实际上其工资给了案外人。旭华物业对上述费用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旭华物业作为小区物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理应在其职责范围内负担起辖下小区必要的管理与安保工作。本案王世招之损伤系案外人直接侵权所致,若物业公司确已尽到充分之安全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必要且合理的防护措施,可以免除其民事责任。但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旭华物业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为维护小区的安全秩序履行了必要的防护保障与管理职能,也未能就其事发后及时采取救济措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可以认定,旭华物业未能就小区及小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尽到必要的保障职责。在此情况下,其应对王世招之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考虑到物业公司的疏忽并非本次事发的直接或主要原因,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由旭华物业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另,本起事件系由案外人直接侵权所致,宝坤公司作为房产开发商或建设单位,其对王世招之损害发生并无过错,对他人之故意侵权行为也并无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王世招认为宝坤公司存在过错,但其未能就该公司存在过错行为的事实举证证明,故对于王世招要求宝坤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难以支持。至于具体赔偿款项:1、医疗费,王世招虽有就医事实,但却未提供相应医疗费用的单据,难以查证确认,故不予处理;2、误工代工费,尽管王世招表示,工资在其休息期间是由他人代班领取的,但从银行工资明细等现有证据来看,其工资损失的证据尚不充分,难以认定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3、失业费、后续康复费、精神损失费,上述费用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4、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30元/日*60日);5、护理费,酌情确定为2,700元(30元/日*90日);6、鉴定费,根据票据,确认为1,930元。上述可支持费用中营养费、护理费合计4,500元计算30%为1,350元。鉴定费1,930元属合理诉讼的必要支出,此款由旭华物业负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旭华物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世招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3,280元;二、王世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世招、旭华物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世招上诉称:王世招在小区内被人抢劫,当时旭华物业的保安均不在场,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而事发地围墙上被开发商宝坤公司开了一个洞,给不法分子进入小区创造了条件。王世招对于损害后果并无责任,应当由旭华物业和宝坤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旭华物业上诉称:旭华物业的保安当时管理的是自然居家园小区一期和二期,事发时其公司的保安均在岗。本案事发地点为二期和三期的交界处,本案事发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旭华物业接管三期的时间是在2013年12月31日。本案的起因是宝坤公司将围墙部分拆除,导致不法分子进入小区,对于围墙的拆除,旭华物业因为没有接管三期范围所以并不负有管理责任。同时,因为宝坤公司并没有在事发地点附近安装摄像头,旭华物业的保安无法对发生的抢劫及时加以阻止。综上,旭华物业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造成不法分子进入小区并利用环境进行抢劫的责任人是宝坤公司。综上,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宝坤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王世招及旭华物业均明确,王世招居住在自然居家园小区二期,事发地点为二、三期交界处附近二期范围内。上述事实,有本院审理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旭华物业是否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旭华物业作为自然居家园小区的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的秩序及居民安全负有管理责任,本案受害人王世招是是该小区居民,事发地也处于旭华物业的管理范围之内,若旭华物业加强管理,相关损害后果可能得以避免。故原审法院认为旭华物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因王世招的损害后果系案外人直接侵权行为所致,旭华物业虽有管理不当之处,但并非造成王世招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故王世招要求旭华物业、宝坤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大小应当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智识能力、危险的可预见性的因素综合判断,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旭华物业承担30%的赔偿责任,殊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需要明确的是,旭华物业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在实际侵权人查明后,旭华物业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第三,关于宝坤公司是否具有责任的问题,因宝坤公司仅系事发小区的开发商,并非该小区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人,而小区内二期、三期住宅之间围墙是否有缺损和本案侵权损害发生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另据本院核实,原审法院确认的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世招、旭华物业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王世招负担人民币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