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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张某甲,唐山国丰第一冷轧厂工人。被告:么某,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督察审计科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唐山市丰南区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无共同语言,尤其是女儿上高中以来,被告以照顾孩子为由在市区陪读并与原告分居。更让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被告未与原告商量,擅自做主为女儿办理了自费赴新西兰上学的手续。为此,原告考虑自身能力及孩子将来的前途,不同意被告的做法。双方为此产生激烈矛盾冲突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这种矛盾是不可调和的。故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仍有夫妻感情,若离婚对孩子不利,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结婚时间及夫妻关系;2.丰南区胥各庄镇新兴里税务局住宅楼3-1-402楼房的的所有权证副本的复印件,证明该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原、被告与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唐新天地预字第23468号)及销售发票复印件二张,证明原、被告公积金贷款购买唐山鹭港2004楼1门1802号楼房一套,后转卖给被告姐姐,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被告姐姐尚未将此房贷款还清,请求被告及其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得再占用原告的公积金账户;4.当庭提交的原、被告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26万元由被告持有,被告在电话中予以承认;5.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证明被告么某提出的“装修原告父亲拆迁置换的晨龙家园的楼房时夫妻二人花了装修费7万元”有5万元是从原告姐姐张永红处所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称原告近三年的工资及卖夏利车的钱都由原告自已拿着,是否已归还其姐50000元,不知情。对证据4提出超出举证期限,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该录音中被告并未亲口承认有夫妻共同存款26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页,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的出生日期;2.个人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唐山鹭港2004楼1门1802号楼房已转卖给么乃玲、邱胜利,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提出的变更登记问题与本案无关;3.二手车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夫妻共有的冀B×××××别克凯越轿车一辆转卖给么乃玲,卖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女儿出国学习的费用;4.借条复印件二张,用于证明被告向王艳丽借款50000元、向邱胜利借款80000元,均用于女儿出国学习费用;5.办理原、被告婚生女出国留学的相关手续及费用凭证共十张,证明相关费用金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相关费用称因未经原告同意不予认可,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7月29日生女孩张某乙。原、被告因女孩张某乙出国读书事宜产生分歧,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自行决定为女孩张某乙办理了出国赴新西兰读书的相关手续。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户口页及女儿出国留学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且生有一女,虽就女儿出国读书事宜产生分歧,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多年情感,相互勾通,相互包容,尽量维护家庭的稳定与和睦,尽早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超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