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徐洪生与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徐洪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百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寅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查丽莎、王珊,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洪生。上诉人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宁钢机)因与被上诉人徐洪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下午,徐洪生到沪宁钢机工作,任冷作工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徐洪生到沪宁钢机工作前,于2014年5月20日在宜兴宜安职业病防治所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支付检查费150元。徐洪生到沪宁钢机工作后,根据沪宁钢机的要求,于2014年6月10日下午到江苏启东的企业工作一个月,7月11日回到沪宁钢机工作,这段时间仍由沪宁钢机考勤和计发工资。2014年12月1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由沪宁钢机出具了结算单,徐洪生领取了结算单。因徐洪生不同意结算单中的计算方法,申请仲裁。2015年2月5日,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沪宁钢机支付徐洪生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6615元、190天的工资19950元、经济补偿3069.15元、一倍法定休假日和休息日工作的加班工资5512.5元、夏季高温津贴600元,对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2015年2月17日,徐洪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沪宁钢机支付2014年5-12月加点工资(其中包括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点)504小时×200%×13.125元/小时=13230元。二、2014年5月至12月出勤190天工资,其中工作日上班137.5天,法定节假日上班2.5天,双休日50天,工资基数主张105元/天。三、启东工作1月(2014年6月10日至7月10日,出勤29天,工资基数为105元/天)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共计6090元。四、经济补偿金3069元,29.23天×105元/天=3069元。五、加班工资2493.75元,该加班工资是8小时之内超出7小时的工资,对比政府人员这多出的1个小时是加班工资。六、法定休假日和双休再付一倍工资52.5天×105元=5512元。七、上班期间被钢板砸伤的工伤医疗费184.39元。八、2014年8月满勤奖400元。九、2014年6、7、8、9四个月高温补贴费800元,主张200元/月。十、进厂的体检费150元。审理中,徐洪生放弃第六项诉讼请求,对第四项诉讼请求既要求1个月的补偿金3069元,又要求2个月的赔偿金6138元。沪宁钢机原审辩称:1、加点工资应按照徐洪生工资的150%支付,不应该按照200%计算。认可徐洪生主张的时间为504小时,但是504小时全部是工作日加点,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点。2、其公司已经支付工资6000元,且徐洪生日工资为105×9.02×0.1=94.71元,认可为190天,其中190天已经包括徐洪生在启东工作的29天,不应重复计算。3、公司是经过徐洪生的同意后将其外派到启东公司工作的,在启东工作期间并未解除劳动合同。4、双方是经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徐洪生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不明确。5、诉讼请求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6、需要支付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的另一倍的工资,应该按照94.71元/天×52.5天=4972元计算。7、徐洪生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公司不应支付医药费。8、公司并没有满勤奖,且徐洪生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存在满勤奖要支付。9、2014年9月根据宜兴市气象局出具的数字,没有超过33度,且徐洪生是室内工作,室内温度不会超过33度,不应该支付高温费。10、体检是徐洪生自愿去体检的,用以证明自己身体健康状况,公司不应该支付。审理中,沪宁钢机同意支付徐洪生2个月的经济赔偿金。一审中,双方一致同意高温费按600元计算。沪宁钢机主张扣除徐洪生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但未能提供代缴纳的证据。徐洪生主张其工资为105元/天,其提供由沪宁钢机出具的“职工工资结算单”中记载“出勤天数栏(冷作班)161天、启东29天,合计190天,加班504小时,工资243.05天×9.02×0.1×105元/天=23020元”。徐洪生对该结算单上记载的出勤天数及加班小时没有异议,但对工资计算方法有异议,认为天数应该是504小时÷8小时/天,工资标准不应该按105元/天×9.02×0.1。沪宁钢机对出勤天数及加班小时没有异议,天数同意按504小时÷8小时/天。对工资标准,沪宁钢机称徐洪生属于公司一线职工,技术等级系数9.02是根据工作实绩,质量管理、生产成本管理,职业道德、出勤进行计算的,每个月都有评估。并提供:2013年12月25日沪宁钢机工资集体协议,其中载明: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B类一线职工:技术等级×工资标准×出勤天数,基本工资不低于1480元/月。2012年、2013年年终结算表,以证明公司其他员工都是根据这个来结算工资的。但对于徐洪生工资为何适用系数9.02,沪宁钢机未能举证证明。徐洪生对集体协议真实性不知道,对技术等级登记表其也不知道。徐洪生提供职工考勤记录,证明出勤天数。该考勤其中记录载明徐洪生加点504小时,但并不能区分是工作日、双休日、节假日的加点时间。沪宁钢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加点的纪录不包括节假日及双休日的加点。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至12月10日为6.5个月,期间工作日138天,法定休假日5天,休息日为56天。徐洪生实际工作日工作133天,法定休假日工作2.5天,休息日工作54.5天。徐洪生共工作190天。延长工作时间504小时。徐洪生在沪宁钢机工作期间,沪宁钢机已支付徐洪生工资6000元。沪宁钢机为徐洪生垫付2014年7月至11月个人应缴纳的社保1120.69元,对该款沪宁钢机要求扣除。上述事实,有徐洪生提供的仲裁决定书、职工工资结算单,沪宁钢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和国家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其中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加点工资,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在6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支付不低于本人工资200%的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加班工资。本案中,双方对于徐洪生工资标准产生争议。徐洪生主张其工资为105元/天,其提供的由沪宁钢机出具的“职工工资结算单”中载明工资为105元/天,但其不认可计算时再乘以系数9.02,对此,沪宁钢机未能举证证明为何需再乘以系数9.02,故对徐洪生主张其工资为105元/天予以支持,其每小时工资为13.125元(105÷8)。关于徐洪生的各项诉请:其中诉请一,从徐洪生提供的考勤记录只能看出加点504小时,并不能区分是工作日、双休日、节假日的加点;徐洪生主张系数按200%计算,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徐洪生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加点504小时工资只能按工作日加点工资计算,认定为9922.5元(504小时×150%×13.125元/小时)。诉请二,徐洪生共工作190天,其中工作日工作133天,法定休假日工作2.5天,休息日工作54.5天。徐洪生190天工资为26197.5元(133天×105元/天+2.5天×105元/天×300%+54.5天×105元/天×200%),沪宁钢机应予支付。诉请三,徐洪生到启东工作1个月(实际出勤29天)系沪宁钢机指派,工资由沪宁钢机支付,劳动关系仍属沪宁钢机,不需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且该一个月时间已计算在190天内,故不再重复计算,对徐洪生要求另行支付启东工作一个月的工资及另一倍工资的诉请,予以驳回。诉请四,沪宁钢机同意支付徐洪生2个月的经济赔偿金6138元,应予准许。对徐洪生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予以驳回。诉请五,另付加班工资2493.75元(8小时之内超出7小时的工资),于法无据,予以驳回。审理中,徐洪生要求撤回第六项诉请,予以准许。诉请七,因徐洪生未认定为工伤,故对其要求支付工伤医疗费的诉请,可待其认定工伤后另行主张,暂不予理涉。诉请八,徐洪生未能举证证明,予以驳回。诉请九,双方一致同意以600元结算,予以准许。诉请十,劳动者享有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对支出的合理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故对徐洪生主张进厂的体检费150元,应由沪宁钢机负担。沪宁要求扣除徐洪生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但未能提供代缴纳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徐洪生已领取的工资6000元及垫付的社保1120.69元,合计7120.69元,应予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沪宁钢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洪生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9922.5元。二、沪宁钢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洪生支付190天的工资26197.5元。三、沪宁钢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洪生支付经济赔偿金6138元。四、沪宁钢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洪生支付高温津贴600元。五、沪宁钢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洪生支付进厂的体检费150元。六、驳回徐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七、以上六项合计沪宁钢机应支付徐洪生43008元,扣除已支付的7120.69元,尚需支付35887.3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沪宁钢机负担。沪宁钢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徐洪生工资计算应乘以技术等级系数0.902。已经通过的集体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资标准应乘以技术等级,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工资是根据技术等级来计算的,公司其他职工都按照技术等级发放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徐洪生辩称:其是出苦力的,何来技术等级?技术等级由谁评定?双方只签订了一个空白合同,沪宁钢机主观故意伪造劳动合同。工资如果要按照技术等级系数计算,就应该在每月的工资清单上体现出来,但沪宁钢机故意不提供其工资清单,在年终结算时以技术等级系数克扣其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徐洪生工资计算应否乘以技术等级系数。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沪宁钢机应对其扣减徐洪生工资的行为之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并承担因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沪宁钢机上诉主张徐洪生工资计算应乘以技术等级系数0.902,徐洪生不予认可。因沪宁钢机未能举证证明为何需乘以技术等级系数0.902,以及该系数评定的依据、程序及公示的合法性,故按有利于劳动者原则,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沪宁钢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