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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瓜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瓜州县。诉讼代理人陈东林,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南安市人,现住甘肃省瓜州县。2015年5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瓜州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龙,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乙,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系肇事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负责人代玉军,经理。诉讼代理人于永飞,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陈东林、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李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于永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借用林某乙的甘F98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敦煌向柳园行驶至国道215线42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甘F71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甘F71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武兴琴当场死亡、周某某、夏某某、舒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林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依法追究林某甲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林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乙赔偿医疗费5837.63元、误工费2926元、护理费514.64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852元、住宿费350元、车辆维修费18322.4元、拖车费954.8元、营运损失费30000元,合计60107.47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此次事故双方都有责任,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次要责任一方,未告知乘客系安全带,造成损害结果扩大;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年事已高,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乙辩称,车辆是借给林某甲使用的,自己已尽力帮助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人所提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拖车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赔付,其他损失请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借用林某乙所有的甘F98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敦煌向柳园行驶至国道215线42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甘F71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甘F71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武兴琴当场死亡、周某某、夏某某、舒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林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三项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案发后,林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协助救治伤员,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林某甲于2015年4月11日无偿借用林某乙所有的甘F985**号轻型普通货车,借用时林某乙明知林某甲具有C1驾驶资格、熟悉车辆性能,且该车车辆性能完好。林某乙于2014年6月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5637.63元、误工费2772元(154元/天×18天)、护理费359.2元(89.8元/天×4天)、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4天)、交通费208元(26元/人/次×2人×4次)、住宿费100元、拖车费954.8元、车辆维修费18322.4元,合计28554.0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瓜州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林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林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林某甲具有C1驾驶证照及甘F985**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林某乙;4、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瓜公交认字(2015)第0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林某甲违反交通法规,负事故主要责任。二、证人王某某、林某乙、武某甲、武某乙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武兴琴死亡的事实。三、被害人舒某某、周某某、夏某某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四、被告人林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五、鉴定意见:1、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甘诚司鉴(2015)尸鉴字第0246号武兴琴死亡原因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武兴琴系机械性物体碰撞挫擦头面部及右侧肢体,造成严重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致急性中枢循环衰竭而死亡;2、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甘中信汽鉴字(2015)-08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甘F985**号轻型普通货车转向装置、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72-76km/h;3、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甘中信汽鉴字(2015)-09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甘F713**号小型轿车转向装置、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85-88km/h。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状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1、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1份;2、敦煌市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明书1份、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拖车费票据1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交通费票据20张、住宿费票据6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林某甲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次要责任方未告知乘客系安全带,造成损失扩大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不予采纳;其他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所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与法有据、予以支持;所提误工费的请求,误工期限应以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计算;所提营养费的请求,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所提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虽提供相应票据,但不能说明合理用途,应结合实际治疗情况计算;所提营运损失费的请求,因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查,林某乙在将车辆出借给林某甲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因林某乙(肇事车辆所有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应当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王某某的损失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限额,故林某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837.63元、误工费2772元、护理费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208元、住宿费100元、拖车费954.8元、车辆维修费18322.4元,合计28554.0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476.83元;下剩17077.2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承担70%,计11954.04元。上述款项合计23430.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年代理审判员  张国蕊代理审判员  陆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建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