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简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6年3月22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阳,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震,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简某某,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土族,初中文化。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于,汉族,大专文化。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简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才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王阳、黄震,被告人简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伙同张某某盗窃桂鲁化工转华桥架上的电缆线(型号:3×35+1×16)7米,以每公斤45元的价格卖给在东湾村从事废品收购的祁某某(另案处理),获赃款700元,每人分得350元,赃款挥霍。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型号:3×35+1×16),1米的价值为56元,被盗电缆线价值共392元。2、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伙同简某某、张某某盗窃桂鲁化工转华桥架上的电缆线(型号:3×35+1×16)35米,以每公斤45元的价格卖给在东湾村从事废品收购的祁某某,获赃款800元,赃款挥霍。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型号:3×35+1×16),1米的价值为56元,被盗电缆线价值共1960元。3、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伙同张某某、张某甲盗窃桂鲁化工转华桥架上的电缆线(型号:3×35+1×16)7米,以每公斤45元的价格卖给在东湾村从事废品收购的祁某某,获赃款900元,每人分得300元,赃款挥霍。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型号:3×35+1×16),1米的价值为56元,被盗电缆线价值共392元。4、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何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盗窃桂鲁化工低压配电室内的电缆线(型号:3×70+1×35)8米,以每公斤47元的价格卖给在海马泉村从事废品收购的李某某,获赃款570元,赃款由何某挥霍。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型号:3×70+1×35),1米的价值为104元,被盗电缆线价值共832元。5、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何某伙同吴某某、简某某盗窃桂鲁化工低压配电室内的铜母线(型号:8MM×125MM)10米,以每公斤47元的价格卖给在海马泉村从事废品收购的李某某,获赃款2400元,每人分得750元,赃款挥霍。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铜母线(型号:8MM×125MM),1米的价值为430元,被盗电缆线价值共4300元。6、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何某伙同张某甲盗窃桂鲁化工转华桥架上的电缆线(型号:3×16+1×10)80米,以每公斤47元的价格卖给在海马泉村从事废品收购的李某某,获赃款2900元,每人分得1350元,200元支付车费。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型号:3×16+1×10),1米的价值为28元,被盗电缆线价值共2240元。7、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分两次盗窃桂鲁化工低压配电室内的铜母线(型号:8MM×125MM)3米和电缆线(型号:4×6)20米,以每公斤47元的价格卖给从事废品收购的张某乙(行政处罚),获赃款1110元,赃款均分挥霍。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铜母线(型号:8MM×125MM),1米的价值为430元,电缆线(型号:4×6),1米的价值为13元,被盗铜母线、电缆线价值共计1550元。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何某盗窃电缆线的长度提出异议,认为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电缆线的长度予以供述,应当以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被告人对电缆线长度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的,建议本院以被告人的供述为准。另查明,被告人何某退赔桂鲁化工有限公司14128元,张某甲退赔4732元,张某某退赔7324元,简某某退赔7660元,吴某某退赔4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简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人梁雄杰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销赃地点及电缆线的特征,退赔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简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何某参与作案6起,价值11458元,被告人简某某参与作案2起,价值6260元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作案4起,价值4294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作案2起,价值2632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作案1起,价值4300元,数额均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电缆线长度错误的辩解,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对电缆线长度的认定是依据销售价格、所得赃款、含铜量的换算得出电缆线的长度,因被告人销售电缆线所得赃款不准确,公诉机关的该种换算方法不妥,本院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予以纠正,且本案赃物已不存在,对电缆线亦无法做进一步的鉴定,故本院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对被告人供述中相互印证的电缆线长度予以认定。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六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简某某、吴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何某、简某某、吴某某依法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着“惩罚为辅、教育为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一)、(六)、(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阿萍仁代理审判员 马文丽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麻生珍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明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