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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易友林与被上诉人熊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友林,熊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友林,男。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海,男。上诉人易友林因与被上诉人熊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伟,被上诉人熊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易友林驾驶湘C725**号中型货车从湘潭县往湘乡市东郊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湘乡市东郊乡长丰村地段时遇冯志华驾驶湘C66X**两轮摩托车在前行驶,熊海驾驶湘C687**两轮摩托车在后行驶,被告易友林驾驶的湘C725**号中型货车在道路左侧先后与上述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等四人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23天,除原告本人支付了1533.60元医疗费外,原告在该医院发生的其他医药费由被告易友林垫付。原告出院后,因伤未完全恢复,在2014年6月至8月先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湘雅医院、云湖桥卫生院进行检查和治疗,除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已经由被告垫付的部分医药费外,原告的其余医药费共计为4911.5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该所(2014)临鉴字第54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熊海的损伤分别构成一个捌级残,一个拾级残,并建议“出院后全休肆个月,门诊康复治疗,费用肆仟元”。被告易友林驾驶的湘C725**号中型货车属于其本人所有,该车已因违法未处理被注销,且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5月10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L2014001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友林驾驶注销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遇险时将车辆驶入公路左侧,驾驶机动车遇险措施采取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熊海等无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11.5元(不含易友林已垫付的部分医药费),护理费为80×23=1840元,误工费为38248÷365×143=14984.83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372×20×30%+8372×20×30%×0.2=60278.40元,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8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23=69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因这次纠纷的损失总额为99804.73元(不含易友林已垫付的部分医药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易友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海等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2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因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遂判决:一、被告易友林赔偿原告熊海人民币99804.73元(不含易友林已经垫付的部分医药费)。二、驳回原告熊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如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5元,由原告熊海负担200元,被告易友林负担1105元。宣判后,易友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单方所做的法医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同时要求重新鉴定并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程序上违法;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错误,其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不应支持;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没有把涉案摩托车追加进来,该车涉及到无责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熊海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次事故是上诉人负全责,只能找他。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熊海申请证人伍国良出庭作证。证人伍国良到庭证明被上诉人熊海一直从事泥工工作,2014年2、3、4月还在九华的杉山社区工地做事。庭审结束后,依上诉人易友林申请并征得被上诉人熊海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熊海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锦程司鉴中心(2015)法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熊海所受损伤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易友林预付本次司法鉴定费用1700元。本院认证如下:证人伍国良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熊海一直从事泥工工作,上诉人易友林虽然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当事人双方未提供其他新证据。根据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锦程司鉴中心(2015)法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熊海所受损伤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除因其伤残等级变化导致被上诉人熊海伤残赔偿金数额及精神抚慰金变化外,二审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易友林提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司法鉴定申请程序上违法一由,本院二审期间已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对被上诉人伤情予以重新鉴定,双方已无异议。二、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易友林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据此确定上诉人相应法律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易友林提出一审没有把涉案摩托车追加进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锦程司鉴中心(2015)法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熊海所受损伤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据此,本院确定被上诉人熊海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4911.5元(不含上诉人易友林已垫付的部分医药费);2、护理费1840元;3、误工费为14984.83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二审鉴定结果计算为8372×20×0.21=35162.4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营养费8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90元;9、一审鉴定费800元;以上总计为69688.73元(不含上诉人易友林已垫付的部分医药费)。二审鉴定费1700元由被上诉人熊海负担。相抵后,上诉人易友林应赔偿被上诉人熊海67988.73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被上诉人熊海伤情在二审期间经鉴定发生变化,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获损害赔偿相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易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熊海人民币67988.73元(不含易友林已经垫付的部分医药费)。三、驳回被上诉人熊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610元,由上诉人易友林负担1535元,被上诉人熊海负担10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钟良审判员  蔡 涛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