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祖文与白永梅、焦见东、日照永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840号原告:张祖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洪志,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白永梅,居民。被告:焦见东,居民。被告:日照永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法定代表人:焦见东,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迟玉勋,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祖文与被告白永梅、焦见东、日照永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文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志,被告白永梅、焦见东及被告白永梅、焦见东、永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玉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文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白永梅及焦见东夫妇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张祖文借款人民币拾贰万元。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以永建公司、焦见东、白永梅夫妇三方为共同借款人的借款协议,并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并按手印。协议约定:1、借款人向张祖文个人借款人民币现金12万元;2、借款月息3分;3、借款人每月2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该笔借款以网银转账方式由张祖文打到借款人白永梅的个人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5日还款25000元,2015年2月9日还款50000元,2015年3月18日还款45000元。在原告归还银行贷款及购房急需用款时,被告未履行借款时的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清借款利息8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永梅、焦见东、永建公司辩称: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属实,但是利率超出法律相关规定,同时被告在向原告所在的银行申请贷款时,原告承诺给被告贷款,后贷款没有落实。原告提出要求借款给被告,被告因考虑到与原告的关系,只好借款使用。另外被告除归还120000元本金之外,还还款72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永梅与焦见东系夫妻关系,被告焦见东系被告永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26日被告白永梅、焦见东及永建公司与原告张祖文签订《日照永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借款人向张祖文个人借款人民币现金12万元;2、借款月息3分;3、借款人每月2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该笔借款以网银转账方式由张祖文打到借款人白永梅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帐号:62×××40)。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到三个月。借款协议中借款人一栏被告白永梅和原告张祖文的签名被划掉,然后被告白永梅的名字上方有其本人所按手印,下方打勾。另外协议特别注明:按月支付利息(每月26日)。在协议最下方经手人签字一栏原告张祖文签字按手印,收款人签字一栏被告白永梅签字盖章,被告焦见东和被告永建公司盖章。该借款后被用于被告永建公司的经营活动。借款到期后,被告白永梅共分三次归还原告张祖文借款120000元。其中,2013年8月5日归还25000元,2015年2月9日归还50000元,2015年3月18日归还4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归还的120000元为借款本金,本案主张的系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收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祖文向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案的借款人是谁。借款协议书中借款人和收款人名称两栏均为被告白永梅,而在收款人签字一栏三被告均签字或者盖章。由于被告焦见东为被告永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并且该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被告永建公司应为借款人之一。被告白永梅并非被告永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因被告白永梅与焦见东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永梅、焦见东及永建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张祖文向被告白永梅账户内汇款120000元,因此被告白永梅、永建公司应以实际借款数额120000元为依据偿还原告。关于被告应偿还的利息问题,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清偿顺序的,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计算方法计算。但原、被告现均认可已归还的120000元为本金,原告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偿还本金分三次,故利息分成几个时间段来计算。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则按照该利率标准4倍的日利率为0.00062222(5.6%÷360天×4)(该规定按照银行每年360天的通行计算方式)。第一,2013年8月5日,被告归还25000元,那么2013年2月26日的借款120000元从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8月5日的利息应为11946.6元(120000元×0.00062222×160天)。第二,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归还50000元本金。那么上述借款从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的利息应为32629.2元(95000元×0.00062222×552天)。第三,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归还45000元。那么上述借款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应为1008元(45000元×0.00062222×36天)。那么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为45583.8元。虽然被告辩称除上述归还的120000元之外,还向原告归还过7200元利息,但是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永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白永梅、被告焦见东支付原告张祖文借款120000元的利息45583.8元;二、驳回原告张祖文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张祖文负担893元,被告日照永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白永梅、被告焦见东负担1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郭建亮人民陪审员  费洪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 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