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辩护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滑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滑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滑州东路路口路段,与沿滑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滑县新区某某村贾某甲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某甲当场死亡、贾某甲车上乘坐的程某某、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遂拨打110报警,又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甲负次要责任,贾某某、程某某无责任。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贾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一级,贾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经评估,三轮汽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500元。一审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至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17天。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一方已给付被害人贾某甲亲属丧葬费1.5万元,给付被害人程某某医疗费5.5万元,给付被害人贾某某医疗费1万元;本案被害方均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且死者贾某甲亲属民事判决的赔偿数额39万余元已执行到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程某某烧伤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车辆检测证明及称重单、民事裁定书及撤诉书,血醇检验报告、伤情鉴定书、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一审法院对被害方的询问笔录、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已考虑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得到部分赔偿,且张某某系自首的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害人尚未得到足额赔偿,对张某某行为不谅解,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立永审 判 员 李振安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樊晓龙 来源:百度搜索“”